(2015)庄民小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艳君与王文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君,王文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3310号原告:胡艳君,女。委托代理人:高杰,男。被告:王文富,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艳君诉被告王文富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君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欠我鸡药款1565元,后还300元,还欠我1265元。同年3月29日被告欠我鸡药款1918元。两次共欠3183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我货款31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富分别于2007年3月24日、3月29日在原告胡艳君处购买鸡药,货款为348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给付鸡药款300元,尚欠318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药共欠货款318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艳君鸡药款3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