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庆广与虞建华、赵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虞某某,赵某,巢某某,柳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袁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无业。被告巢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无业。被告李某,个体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虞某某、赵某、巢某某、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红,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袁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柳某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虞某某、巢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6分,借期3个月,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虞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底给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底给付利息7万元。后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虞某某辩称:被告巢某某、李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被告虞某某为该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系担保关系。因原告仅支付14万元给被告巢某某、李某,另外16万元原告未支付,而是抵李某的欠款,因此被告虞某某只对其中14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某某已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巢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巢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虞某某、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出借了14万元,并未向被告巢某某支付另外的16万元。由于被告虞某某已经偿还该14万元及利息,现债务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某辩称:2012年12月28日,巢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被告李某、虞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当天下午原告向巢某某的儿子巢竞泽的帐户汇款14万元,另16万元是被告李某以前欠原告袁某某的债务,其中10万元是本金,6万元是利息,该16万元被告李某未偿还。现被告李某同意偿还原告16万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巢某某向原告袁某某立据借款30万元,被告虞某某、李某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借条内容为“借到袁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巢某某2012.12.28(用期三个月)(月息陆分)担保人:虞某某李某”。同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巢某某的儿子巢竞泽的帐户转帐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10万元、7万元。另查明:1.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取款共计25万元;2.2012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须将借款交付出借人,合同方为成立。本案中,被告巢某某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4万元给被告巢某某之子已得到三被告认可,双方就余款16万元原告是否实际出借存在争议。诉讼中,原告主张该16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虞某某,并提供其银行取款凭证,而三被告均抗辩原告未交付该16万元,该款是冲抵被告李某原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三被告分别签字认可的借条,能够对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合理的说明,故原告已完成了对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若要推翻自己所签的借条,抗辩原告未支付该16万元借款,需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实际出借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书写内容及三被告的签名位置和当庭陈述,本案借款人应是巢某某,被告虞某某、李某系分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其理由为,原被告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从巢某某签字的位置看,处于借款人列,与借条内容、落款日期、还款日期和利息约定内容成为一体;而“虞某某、李某”的签名在“担保人”之后,并竖排为列,如果虞某某是共同借款人一般应写在“巢某某”之前或之后,或同列,故将虞某某、李某认定为保证人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故原告与被告巢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虞某某、李某为此提供的保证应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某某向原告支付本息17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虞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给付的是本金,但对2013年12月28日给付的7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存在争议,而双方对该7万元的给付又无明确约定,故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故截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0106.67元。现原告袁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李某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巢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19010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被告虞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某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巢某某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巢某某、虞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江红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利息计算: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3日:300000元借款所产生利息为44426.67元;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200000元借款所产生利息为15680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100000元+44426.67元+15680元-70000元=190106.67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