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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马某、王某乙等人在石家庄市中山东路某某歌厅唱歌期间,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打斗,王某甲持刀将王某乙扎伤,致其右胸壁穿透创、右侧气胸、体表多处创口。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石家庄市中山东路“某某”歌厅唱歌期间,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打斗,王某甲持刀将王某乙扎伤,致其右胸壁穿透创、右侧气胸、体表多处创口。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7日晚上,我和郭某、王某乙、马某在南二环石门某饭店吃饭,之后马某提议去唱歌,我们开车到中华南大街附近接了邢某到了一个歌厅,歌厅名字我不太清楚。唱歌的过程中,马某告诉我说邢某用手机照相来着,人家这里面不让照相,我就告诉邢某让她把手机里的照片删了,邢某就把照片删了。过了一会,王某乙要了邢某的手机。后来,邢某叫我从王某乙那把她的手机要回来,我就问王某乙要手机,他不给我,因为这件事情我俩吵了起来。后来王某乙冲过来朝我的额头砸了一酒瓶子,我俩就打了起来,我印象中我手里拿着东西朝他扎了几下,具体是拿的刀子还是碎啤酒瓶子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们被拉开了,我表哥郭某就带我们都去医院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我和马某、王某甲、王某甲的姐夫、郭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大概22时许,我开车拉着他们四个去天鹅湖接了一个女孩,一起去了中山路某某饭店三楼的一个KTV,马某提前订的房间,到了之后,王某甲的姐夫因为喝多了在车上睡觉,没有上楼,我们其余四人带着那个女孩上了三楼的包房里。王某甲从天鹅湖接来的女孩在包房里拍了点照片,经理看到女孩拍照就让马某告诉女孩把照片删除,马某拿着王某甲和那个女孩的手机非要摔了手机,因为马某和王某甲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就把手机拿了过来,装到我的兜里了,后来那个女孩冲我要手机,我没给,我把手机里的照片删除之后才还给了她,王某甲觉得自己没面子,就来找我,和我骂起来了,吵着吵着,他拿一把刀子朝着我左侧腰部上捅了一刀,我就拿起来一个红酒瓶子,朝着他扔过去了,然后拿起第二个酒瓶子朝着他的脑袋上砸了一下,酒瓶子碎了,郭某过来抱着我打了我两拳,王某甲过来扎了我右侧腰部一刀,郭某抱着我,王某甲又朝着我的左腿扎了四刀,其中大腿后侧一刀,膝盖正面两刀,小腿正面一刀。郭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我头,打完后郭某把我扶起来,我肩膀上的伤口在喷血,郭某说:“先去医院包扎一下吧。”当时王某甲的头上也流血了,郭某扶着我和王某甲一起去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第二天我妻子来了医院就报警了。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2月27日,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甲的姐夫、王某甲的表哥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打电话在中山东路某某饭店楼上的一个歌厅订了个房间。王某甲的姐夫因为酒喝多了先回家了,我们四个人去天鹅湖附近接了邢某一起来到中山东路某某饭店楼上的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邢某一直在包房内用手机拍照,后来被经理龙哥看到了,因为是朋友,龙哥没有当面说,就将我叫到包房的外面对我说这里不允许拍照,我就回到包房内对王某乙说了一声,王某乙就把王某甲、邢某、王某甲表哥的手机收了,防止他们几个拍照。后来可能因为酒喝多了,王某甲对这件事情有点不满意,一直向王某乙要手机,两人因为这事吵了起来,越吵越厉害,后来王某乙随手将手中的酒瓶子朝王某甲砸了过去,砸没砸到王某甲我不清楚,经理龙哥也过来劝,王某甲没听劝。我就将龙哥拉出包房,包房的门关着我也看不到里面的情况,过了一会,他们几个都从包房内出来了,王某甲的表哥说要去趟医院,我也没有详细问伤到谁了。第二天王某乙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还在重症监护室,我就赶到了医院。证人郭某证言:2014年12月27日下午我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的姐夫,还有一个姓马的一起吃饭,我们吃完饭,姓马的说去唱歌,我们四人(王某甲姐夫喝多了留在车内)和王某甲的朋友邢某来到了中山东路某楼上的一个歌厅,具体包房的号码我记不清了。在包房内王某甲和王某乙吵起来了,我怕他们惹事,就先去说了王某乙,我正和王某甲说不要吵架了,这时王某乙从我背后过来了,拿了两个啤酒瓶朝王某甲头上砸,他俩就打在一起了,我就赶紧把他俩分开,分开后他俩就不打了,王某乙捂着肚子说扎到他了,我开车把王某乙和王某甲送到医院去了。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我的朋友马某打电话订了个包房。22时许,他带着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到了666房间。23时许,服务员告诉我666房间里有人吵架,我也听不清他们在说什么,包房东边的客人拿起了红酒瓶,西边的客人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了刀子,我的朋友马某就把我推出了包房,说:“你别管了,摔坏了东西我赔偿,他们是发小,没事”。我和马某就出来了,我还警告他们别闹了,再闹就报警。我们出来后不一会,听到包房里边有打斗,包房的门开着一半,我隔着门缝看到拿着刀子的客人冲过去把拿酒瓶的客人按倒在沙发上,两人在沙发上打起来了,其他客人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我觉得没什么事,我们就离开了。证人邢某证言: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唱歌,之后王某甲开车过来接我,同行的还有王某甲的两、三个朋友。之后王某甲开车带我们去了一个KTV,几个男的从KTV叫来了陪侍的小姐,我感到好奇,就拿手机拍着玩,后来王某甲的朋友就说别总玩手机了,并且要走了我的手机,这时KTV的工作人员对我说大家都是出来工作,让我别录像了,要求我删掉录像,当时王某甲的朋友拿着我的手机,我就对王某甲说他拿着我的手机,王某甲就去要,一开始没要回来,要了几次对方终于还给我了,我删掉了当时的录像,然后我去了包房外的厕所。我回到包房的时候,看到王某甲和收走我手机的那名男子在吵架,吵了一会他们就打在了一起,我没有看清是谁先动手的,最后他们被KTV的工作人员以及另外几个朋友拉开了,他们说得去医院,让我拿着东西,我就拿着东西跟着他们打车去了医院,医生给王某甲包扎了伤口,我对象来接我,我就回家了。另有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