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罗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登记入住的石狮市晶都公寓307房间,容留单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单某某、张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张某、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