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惠等四人与张曼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张曼波,何玉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婷,女,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玲,女,1998年12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李惠,女,1969年10月6日生,系李玉玲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菊英,女,1929年7月24日生,汉族。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曼波,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玉春,男,1972年3月6日生,彝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与被申请人张曼波、何玉春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李文红已死亡,其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无法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张曼波要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证据之一的被申请人张曼波对于2010年7月15日一天之内李文红为何向其借款三次的陈述却前后矛盾,并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二)二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申请人张曼波并没有提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庭举证、辩论也没有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质证、辩驳,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中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不仅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因此,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李文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张曼波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曼波对李文红生前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的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本案中作为借款凭证的主要证据即李文红亲笔书写的向张曼波借款52000元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现再审申请人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条系李文红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且李文红在遗书中也认可其向张曼波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产生于李文红与李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惠、李玉婷、李玉玲、徐菊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施 春 红审判员 张 宝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