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诉纪涛、刘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纪涛,刘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邵成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春雷,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涛、刘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涛、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纪涛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纪涛烟花爆竹,纪涛以三证抵押,预期不能结算按欠款全额加收10%利息,并由刘春雷作为担保人。后纪涛陆续给付货款,至今尚欠26,975元,经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6,975元及利息26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欠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经本院审查:证据1、证据2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涛、刘春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涛就春节期间赊销烟花爆竹一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纪涛赊销商品需以三证作为抵押(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货款总额为54,167元,结算时间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结清。如逾期不能结算按欠款全额加收10%利息,并由被告刘春雷作为担保人。后被告纪涛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剩余货款26,975元及利息2697.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赊销鞭炮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了鞭炮,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纪涛作为买受人,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按承诺期限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利息”,但从合同缔约本意上应认定其为违约金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涛、刘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日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鞭炮款26,975元及违约金2697.50元;二、被告刘春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纪涛、刘春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