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台县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开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石台县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红。委托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旗。原告石台县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开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县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升木业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木质门套和窗套的商家,被告是一家装饰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但被告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合同,原告再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具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门套和窗套,约定金额大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原告预付了1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并将货物发送到张家港市,运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86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786元。被告王开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家具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麦格丽饰面门,规格200*90*4.8,610元/檔,600檔;门头饰面,90元/平方米,300平方米;窗套,20元/米,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约肆拾伍万元正。第二条质量标准:按甲方或乙方提供的样品或图纸要求生产。┅┅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甲方送货到乙方场地;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货收至江苏张家港市,运费甲方承担。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乙方场地验收。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乙方预付货款壹拾万元并保证甲方生产所需要的资金,工程结束时付足35万元货款,余款8月底付清。┅┅。”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张业务结算单给原告,载明:“2013年度与石台县宏升木业业务结算如下:港城大厦及小学已结。共计¥127786元(欠壹拾贰万柒仟柒佰捌拾陆元)(需减华西远洋与港城门套款)。”因被告至今未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业务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具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7786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77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27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5.7元(原告石台县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王开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佩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