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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南瑞、黄金连等与郑国华、岑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南瑞,黄金连,黄显锦,黄玉兰,黄显剑,郑国华,岑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叶南瑞。申请执行人黄金连。申请执行人黄显锦。申请执行人黄玉兰。申请执行人黄显剑。申请执行人黄玉兰、黄显剑的法宝代理人叶南瑞,是黄玉兰、黄显剑的母亲。被执行人郑国华。被执行人岑冠华。申请执行人叶南瑞、黄金连、黄显锦、黄玉兰、黄显剑与郑国华、岑冠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权利人叶南瑞、黄金连、黄显锦、黄玉兰、黄显剑依据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国华赔偿63665.19元、被执行人岑冠华赔偿10073.91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国华、岑冠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国华、岑冠华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国华、岑冠华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等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郑国华、岑冠华在金融系统无存款、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峻志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