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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艳芬与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芬,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艳芬,女,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芬,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利,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非农户。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负责人付武军,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晋城陵川县落雁街新建巷***号。机构代码证:60245435-X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芬诉被告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郭玉芬,被告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芬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驾驶晋E5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77**号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5KM+200M路段与李玉贵驾驶的晋EK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程金英、李艳芬、原苏红乘坐该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艳芬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613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芬被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艳芬医疗费163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114元,误工费105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729.6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利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均过高,请求法庭查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驾驶晋E5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77**号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5KM+200M路段与李玉贵驾驶的晋EK8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程金英、李艳芬、原苏红乘坐该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艳芬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613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芬被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17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6日),住院医药费16366.69元,门诊医药费10元。原告李艳芬在治疗期间,被告苏利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6376.69元。事故发生后,李玉贵和程金英被送至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李玉贵被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住院医药费7366.6元,门诊医药费10元。2013年10月30日,程金英在陵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医药费分别为154元、213元、500元。后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14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医药费24632.57元。程金英后转至陵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程金英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住院医药费8467.84元。2013年12月16日,程金英在长治和平医院就诊的门诊医药费为13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程金英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医药费11859.9元,门诊医药费50元。2014年2月26日,程金英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就诊的门诊医药费为148.6元。原苏红被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右侧颧骨皮肤损伤,颈髓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伤情稳定后出院,院外医嘱:适当休息,药物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20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医药费11210.7元,门诊医药费1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驾驶的晋E5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77**号半挂车,其中晋E53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其中晋E77**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613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3、晋E531**号、晋E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4、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5、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驾驶的机动车与李玉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艳芬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利的雇佣司机宋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宋鹏飞因其是受雇主苏利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苏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利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付。认定本案原告李艳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76.69元;2、营养费170元(10元/天×住院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4、护理费1419.01元,因原告李艳芬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按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用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年×17天=1419.01元;5、误工费2907.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认为李艳芬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应为2周,不是2月,误工费应按住院17天和休息14天计算。参照同行业标准,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为34230元/年÷365天×(住院17天+休息14天)=2907.21元;6、交通费酌定260元。以上六项共计21472.91元。李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7376.6元;2、营养费280元(10元/天×住院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住院28天)。程金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46155.91元;2、营养费760元(10元/天×住院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0元/天×住院14天+20元/天×住院37天+20元/天×住院25天)。原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11220.7元;2、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艳芬与李玉贵、程金英、原苏红受伤,李玉贵、程金英、原苏红与本案同时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四人共计85089.9元,其中李艳芬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6886.69元,李玉贵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8216.6元,程金英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48165.91元,原苏红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820.7元。按照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原告李艳芬占19.85%,李艳芬可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1985元赔偿,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4901.69元(16886.69元-19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李艳芬共计4586.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71.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01.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李艳芬返还被告苏利医疗费用垫付款16376.6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艳芬负担140元,被告苏利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