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4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柯林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柯林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蒙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932号原告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亿嘉名仕小区C栋102室。法定代表人黄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柯林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27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蒙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重庆路(逸园小区第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峰(已死亡)。委托代理人黄小虎,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泽蒙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柯林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林斯达公司)、第三人锡林郭勒盟蒙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泽蒙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增辉、被告柯林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高、第三人蒙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神泽蒙华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柯林斯达公司以及蒙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蒙元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蒙元煤炭公司300万吨/年褐煤改性提质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300万吨/年褐煤改性提质项目分四条生产线,其中一条线为30万吨/年,其他三条均为90万吨/年。第一条30万吨/年生产线于2008年7月开始建设,蒙元公司负责土建及辅助工程施工,被告负责工艺、设备及安装调试。后蒙元公司资金中断导致项目几次停建。因此,经原告、被告、蒙元公司协商,蒙元公司把与被告前期协议中蒙元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同意重组柯林斯达公司控股的北京柯林斯达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原告出资2000万元进行增资扩股及重组,其中1000万元作为能源公司的运行资本,另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用于原能源公司的整合资金;重组后的能源公司的股权为蒙华公司持有40%的股权,柯林斯达公司持有6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被告方出任;能源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另行确定,工商变更手续由柯林斯达公司负责承担。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汇给被告1000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汇给被告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要求终止协议,但被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把原告变更登记为能源公司的股东,2000万元的资金也没有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林斯达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与原告的2000万的出资行为系代付行为。立元公司与原告并非协议的主体,因此不享有权利。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自始没有生效,原告不享有协议中蒙元公司的权利义务。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我方要求恢复到尚未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始状态,当时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管项目是否在进行不影响我方要求恢复到协议未签订之前状态的要求;原告要求的是合同权利的转让款,原告应起诉蒙元公司。原告如不同意代付资金2000万元,应根据与蒙元公司的约定向蒙元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未明确依据的明确的合作协议,应驳回,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转让关系,我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需根据《总承包协议》进行项目结算,不能清偿项目债务由蒙元公司负担,如有盈余的,由柯林斯达公司和蒙元公司分担。第三人蒙元公司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将2000万元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柯林斯达公司与蒙元公司自2005年开始合作褐煤改性提质项目(以下简称褐煤项目)。2005年6月17日,柯林斯达公司与蒙元公司签订蒙元公司300万吨/年褐煤改性提质项目总承包协议,项目建四条生产线,一条为30万吨/年,其他三条均为90万吨/年。2007年7月5日,蒙元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柯林斯达公司(乙方、承包方)就褐煤项目再次协商签订了《三百万吨/年(3Mt/a)褐煤改性提质项目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采用乙方最新的褐煤改性提质基数,在锡林郭勒盟投资建设三百万吨/年(3Mt/a)褐煤项目,乙方采取总承包方式进行交钥匙工程建设;褐煤项目建设分三条线进行,第一条生产规模为三十万吨/年(0.30Mt/a),第二条生产规模为九十万吨/年(0.90Mt/a),第三条生产规模为一百八十万吨/年(1.80Mt/a);甲方出资进行项目的全部投资建设,负责项目建设前期的征地、立项等工作,并负责完成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对项目建设所要求的各项工作;本项目合作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乙方负责提供具有全部自主知识产权的褐煤改性提质加工的专有技术及相关专用设备,承担该项目的总承包任务,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17192.82万元,本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总承包,总承包费用为¥15153.06万元;项目建设工期六个月;甲方负责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按照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如期将资金汇付到承建方账户,负责项目试生产与调试后的接收工作和投产后的生产组织及管理工作;乙方负责项目全部建设工作,保证项目建设按工程进度计划如期进行,在项目竣工后,负责协助甲方进行该项目的国家权威机构鉴定。《总承包协议》签订后,褐煤项目第一条30万吨/年生产线于2008年7月开始建设,蒙元公司负责土建及辅助工程施工,柯林斯达公司负责工艺、设备及安装调试。后因蒙元公司资金中断导致褐煤项目建设几次停建。2010年3月29日,柯林斯达公司与蒙元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北京柯林斯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约定,柯林斯达公司提供褐煤改性提质的全套技术,蒙元公司提供全部资金,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柯林斯达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0年4月13日,立元公司代蒙元公司向柯林斯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煤化公司的注册启动资金。2010年8月10日,神泽蒙华公司代蒙元公司向柯林斯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能源公司重组资金。后因煤化公司未成立,2010年10月21日,蒙元公司向柯林斯达公司发出《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将上述代付的2000万元转为褐煤项目建设资金,用于褐煤项目建设一期工程的收尾和二期工程的建设,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进行资金结算;并将积极引进投资者,争取使褐煤项目建设所需的一期收尾和二期资金尽快到位。2010年12月30日,蒙元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签署《蒙元公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投产后主要生产技术指标完成情况》,记载:蒙元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采用柯林斯达公司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全套技术设备,经过双方通力合作,圆满完成了项目原设计中生产系统的建设和项目变更系统的设计、制造与安装调试任务。并于2009年11月6日完成了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和关键工艺的调试及试生产,各项生产指标和产品质量指标初步达到设计要求,后对系统的备煤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全部生产系统的试生产运行,达到了满意的效果。双方确认该项目核心工艺和核心设备技术可靠、项目风险解除的前提下,决定新增原煤棚、产品仓及DCS中控系统和厂区生活设施建设和道路硬化,经过8个月的建设,并于2010年10月正式投产。通过生产验证,本项目生产系统工艺、设备运行稳定,产品质量合格稳定,达到了项目设计要求,圆满完成了项目建设的全部任务。2011年4月1日,神泽蒙华公司(甲方)和蒙元公司(丙方)与柯林斯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8年,蒙元公司由于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完成项目投资,蒙元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王志峰引进立元公司,同时与立元公司成立神泽蒙华公司,由神泽蒙华公司对褐煤项目进行继续投资。甲方接续丙方成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并承担乙方与丙方前期协议中丙方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承担丙方与乙方前期协议中丙方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作为与乙方合作的褐煤煤化(改性提质)加工项目投资人必须保证完成后续项目投资的资金筹措与投入;第三条一期年产加工能力30万吨褐煤提质生产线项目由甲方接续丙方进行投资建设,在甲方投资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乙方须依据与丙方前期签订的协议履约完成项目工艺、设备调试任务(不含2010年项目续建部分),具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4、完成时间:2011年4月30日,5月份进行项目专家评议;第四条各方一致同意,一期项目近日迅速开工进行生产调试,待项目运行基本达到设计指标后,先由甲乙双方对项目指标进行初步验收,之后再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议,评议后的科技成果由能源公司独家享有;第五条待一期项目基本达到设计指标后,甲方承诺投资全部项目建设,并由重组后的能源公司负责项目总承包建设,其中甲方保证依法承揽项目中1.1亿人民币额度的工艺设备部分,以解决乙丙双方存在的项目建设资金账务平衡问题;第六条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重组乙方控股的能源公司,具体为:甲方出资2000万元进行增资扩股及重组,其中1000万元作为能源公司的运行成本,另1000万元支付给乙方用于原能源公司的整合资金。重组后的能源公司的股权为甲方持有40%的股权,乙方持有60%的股权,法定代表及董事长由乙方出任,能源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另行确定,工商变更手续由乙方负责承办;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双方同意由重组后的能源公司主持项目验收前的生产工作,验收前甲方不再增加投资,但2011年4月1日前项目的债务仍有甲方承担,项目验收后,甲方给乙方100万元补偿,双方不再算细账,2、甲方积极进行二期项目的开工建设准备,待一期项目达到投产目标后,开始签订二期工程合同,使二期项目有实质性进展,二期工程100万吨/年的褐煤改性提质技术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技术风险;低温炭化技术由重组后的能源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技术风险;第十三条甲方不履行上述被转让的义务时,仍由丙方负责履行与乙方之前的所有协议;第十六条若协议中第四、五条不能如期完成,乙方可暂停本协议中的义务,待协商后再履行。协商不果,乙方可终止本协议中的义务;第十七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2011年6月9日,蒙元公司出具《蒙元公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运行情况》,记载:蒙元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采用柯林斯达公司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全套技术设备,经过蒙元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通力合作,圆满完成了项目原设计中生产系统的建设和项目变更系统的设计、制造与安装调试任务。于2009年11月6日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和关键工艺的调试和试生产,各项生产指标和质量指标初步达到设计要求,后对系统的备煤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全部生产系统的试生产运行,达到了较为满意的效果。蒙元公司认为该项目核心工艺和核心设备技术可靠、项目风险解除,经双方协商决定新增原煤棚、产品仓及DCS中控系统和厂区生活设施建设和道路硬化。经过8个月的建设,于2010年10月正式投产。生产系统的DCS中央集中控制可对提质炉系统的温度、压力、流量及含氧量等关键参数实现自动监测控制,大屏幕对各工序点实现可控监测,实现控制室和远程实时同步监测。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生产期间,对系统的除尘、筛分、产品入仓的故障保护等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和整改。通过生产验证,本项目生产系统工艺、设备运行稳定,产品质量合格稳定,达到了项目设计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的全部任务。不足之处是工作环境还有粉尘存在、蒸发的水分的未能冷凝回收、辅助设备安装质量不高等;希望在二期的项目中能更好的改善和解决。2011年7月20日,神泽蒙华公司(乙方)与柯林斯达公司(甲方)签订《能源公司关于股份变更等协议》,记载:甲、乙双方代表王隆国、黄蒙华、王志峰、王勤、穆荣胜于2011年7月20日下午在甲方六楼会议室召开协商会议。通过认真讨论、协商,就能源公司股份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能源公司股份变更1、能源公司现工商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原股权整合资金1000万元,公司净运行资金1000万元,全部股权均为甲方持有,以后若出现原股权纠纷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与此次股权变更后的乙方无关。3、甲方同意将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执行。二、甲方与蒙元公司二期项目建设1.1亿元资金平账问题,乙方承诺出资5000万元资金在锡林浩特建设二期30/年褐煤热解提质生产线,全部项目由甲方建设,以解决甲方与蒙元公司账面1.1亿元资金的平账遗留问题。项目安排2011年8月开工,2012年5月建成投产。要求乙方于8月10日前部分资金到位,甲方安排建设前的准备工作;甲方负责能源公司工商登记和注册及相关事宜。2011年12月4日,柯林斯达公司向神泽蒙华公司和蒙元公司送达《终止协议告知函》,记载:神泽蒙华公司、蒙元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能源公司关于股份变更等协议》;柯林斯达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已经发生了巨额支出;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能源公司因此而资金困难已无力维持;终止上述协议后的事宜,建议协商解决。特此函告!附件:1、《科技公司与蒙元、蒙华公司合作整合能源公司开办运行费用审核》;2、《蒙元项目整改费用支出情况审核》。注:开办运行费用、一期项目后期整改和二期项目前期费用三项共计支出17423772.57元。此后,科林斯达公司未再继续参与该褐煤项目。神泽蒙华公司、蒙元公司亦均未就该褐煤项目与柯林斯达公司继续进行合作。2012年2月6日,蒙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病故。2012年3月21日,神泽蒙华公司、蒙元公司将柯林斯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柯林斯达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告知函》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柯林斯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解除《合作协议》有效,同时要求神泽蒙华公司赔偿柯林斯达公司经济损失196000元,蒙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08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神泽蒙华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未共同对一期项目指标进行初步验收,之后由柯林斯达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评议亦未进行,进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神泽蒙华公司1.1亿元投资未到位,能源公司亦未重组,柯林斯达公司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向神泽蒙华公司和蒙元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终止履行协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依法确认神泽蒙华公司、蒙元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4日解除。神泽蒙华公司、蒙元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第四、五条没有如期完成,故柯林斯达公司向神泽蒙华公司和蒙元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终止履行协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神泽蒙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汇票凭证、(2012)丰民初字第087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柯林斯达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合作协议、出资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股份变更协议、代付资金转变用途通知、资金代转协议、项目总承包协议、(2012)丰民初字第087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神泽蒙华公司、蒙元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生效后,神泽蒙华公司承担《总承包协议》等前期协议中蒙元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保证完成后续项目投资的资金筹措与投入;柯林斯达公司则完成项目工艺、设备调试任务。因煤化公司未成立,蒙元公司所有的作为褐煤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的2000万元,应由神泽蒙华公司承继,作为神泽蒙华公司的褐煤项目建设资金。柯林斯达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自始没有生效,神泽蒙华公司不享有协议中蒙元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神泽蒙华公司与柯林斯达公司未共同对一期项目指标进行初步验收,由柯林斯达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评议亦未进行,进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神泽蒙华公司1.1亿元投资未到位,能源公司亦未重组,故《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4日解除。各方《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前项目的债务仍由神泽蒙华公司承担,项目验收后,神泽蒙华公司给柯林斯达公司100万元补偿,双方不再算细账。神泽蒙华公司、柯林斯达公司并未对涉案褐煤项目验收,1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柯林斯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褐煤项目存在应由神泽蒙华公司负担的债务,亦不申请对涉案褐煤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故柯林斯达公司的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2000万元需根据《总承包协议》进行项目结算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蒙元公司同意柯林斯达公司将2000万元退还给神泽蒙华公司,且柯林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000万元是否实际投入了褐煤项目或投入后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故神泽蒙华公司要求柯林斯达公司返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神泽蒙华公司要求科林斯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柯林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千万元;二、驳回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柯林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