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世伍、蒋芳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伍,蒋芳淑,张纤纤,蒋云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蒋世伍,农民。系死者蒋洪君之父。原告蒋芳淑,农民。系死者蒋洪君之母。原告张纤纤,农民。系死者蒋洪君之妻。原告蒋云燕,农民。系死者蒋洪君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纤纤,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云燕之母。身份证号码:4503241993********。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琨,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北路*号。负责人唐意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蒋世伍、蒋芳淑、张纤纤、蒋云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桔萍、秦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荣明担任记录。原告蒋世伍、张纤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伍、蒋芳淑、张纤纤、蒋云燕诉称,2014年8月,死者蒋洪君在被告处购买“驾意险”一份,保险金额为身故、××3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10月12日,蒋洪君驾驶湘M×××××货车在途径龙水镇香炉山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均为蒋洪君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驾意险”范围内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全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报告,拟证明死者蒋洪君驾驶湘M×××××货车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的事实;证据3、死者蒋洪君的驾驶证,拟证明死者蒋洪君的驾驶资格;证据4、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死者蒋洪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保险卡及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死者蒋洪君在被告处购买“驾意险”,身故保险金300000元;证据6、证人彭某、蒋某当庭证言,拟证明二位证人与原告蒋世伍于2014年8月份在看到太平洋保险的宣传单后共同前往被告处购买包括死者蒋洪君购买的“随心保”保险卡,产品名称“驾意险-营运车客户专用产品”在内的共11份保险,由被告某业务员将保险卡代为激活后并交与二位证人及原告蒋世伍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辩称,死者蒋洪君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属实,但其只有C1驾驶证资格而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死者蒋洪君的驾驶证、湘M×××××号货车行驶证,拟证明死者蒋洪君不具有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证据2、“驾意险”激活查询单,拟证明死者蒋洪君购买的保险卡于2014年8月11日激活;证据3、驾意险-营运车客户专用产品保单,拟证明死者蒋洪君投保“驾意险”的事实;证据4、“驾意险”投保信息,拟证明死者蒋洪君的网上投保信息;证据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死者蒋洪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驾驶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死者蒋洪君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驾驶证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证人彭某、蒋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被告又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即死者蒋洪君释明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蒋洪君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的,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2014年8月,原告蒋世伍经缴纳500元保费后在被告处替死者蒋洪君购买“随心保”保险卡一张,产品名称为“驾意险-营运车客户专用产品”,该保险卡的投保信息:保险单号ANANKABG1300004922,保险金额为身故、××300000元,投保人为死者蒋洪君,身故、××受益人为投保人之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系统中显示,包括死者蒋洪君购买在内的共11张“随心保”保险卡均在2014年8月11日15时13分至16时01分期间被激活,本院同时查明,该保险卡由被告某业务员代为激活。2014年10月12日,死者蒋洪君驾驶湘M×××××中型自卸货车在途径全州县龙水镇香炉山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死者蒋洪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属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而拒绝理赔。另查明,死者蒋洪君系原告蒋世伍、蒋芳淑之子,其与原告张纤纤结婚后,生育一女儿即本案原告蒋云燕。本院认为,涉案“随心保”保险卡,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合法有效性,同时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对法律禁止性情形的条款作出提示后,可免除赔偿责任,且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谓提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蒋洪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虽属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经本院核实,涉案保险卡由被告业务员代为激活,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本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蒋洪君不产生法律效力,死者蒋洪君依法可获得保险赔偿金300000元。本案保险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蒋洪君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由四原告享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支付原告蒋世伍、蒋芳淑、张纤纤、蒋云燕保险赔偿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代理审判员 秦 洁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荣明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