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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淑英与郭晟、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周淑英。委托代理人杨立宝,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晟。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苏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晋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广琦,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淑英诉被告郭晟、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东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宝、被告郭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斌、美东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刘晋菘、王广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晟系姨与外甥的关系,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郭晟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号xx公寓x号楼x门x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并按照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向被告郭晟付购房款18万元。自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自己居住使用,相关水电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等均为原告如期缴纳。但因为被告美东房地产自身原因,导致被告郭晟一直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因此,原告和被告郭晟之间至今未完成该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xx号xx公寓x号楼x门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3、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4、原告购电收据复印件一份;5、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6、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7、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09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晟辩称,原告所述买卖房屋情况属实,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相关过户手续费用不承担。被告美东房地产辩称,此房屋为美东房地产开发,交由天津市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销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英与被告郭晟系姨与外甥关系,被告郭晟于1997年7月26日购买被告美东房地产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xx号xx公寓x号楼x门xxx室的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由被告美东房地产开发并委托天津市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庭审中,原告提供购房收据,该收据载明郭晟分别于1997年7月26日和1997年7月28日向天津市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款10000元和170000元,交付装修保证金800元,并盖有天津市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庭审中,美东房地产承认诉争房屋是其开发,并交由天津市安德房地产代为销售,原告又提供供热采暖收费票据和购电收据,证明原告已在此居住多年。2007年8月10日被告郭晟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周淑英,价款为18万元,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后,被告美东房地产向法庭陈述,现已无法查清底档,另经本院向房管部门询问,上述房屋已具备房屋过户条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淑英与被告郭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美东房地产开发,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且提供收据三份可以证实被告郭晟已向天津市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购房款,郭晟已实际买该房,郭晟有权处分该诉争房屋,故被告美东房地产应当协助被告郭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郭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xx号xx荣泰公寓x号楼x门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淑英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被告郭晟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xx号xx公寓x号楼x门xxx室所有权登记手续,产权人为被告郭晟(所需费用按房屋管理部门规定执行);三、被告郭晟于产权手续变更办理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淑英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周淑英(所需费用按房屋管理部门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456元,减半收取4728元,由被告美东房地产负担2364元,被告郭晟负担2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