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诉被告卢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卢招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平,男,该行职员。被告:卢招兰,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卢招兰(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谭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负责人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招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4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93512.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185191.55元,利息8320.56(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卢招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卢招兰知晓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使用条款及违约责任;(三)被告卢招兰的帐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卢招兰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卢招兰经宜春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在��告处填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为其在宜春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奥迪牌小轿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购车款669600元,首付金额269600元,需办理的分期金额400000元,期数36期,每期还款11111元,分期手续费48000元。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分期付款业务的书面提示:任意一期分期款逾期未还,即为违约,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每月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的,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并由被告卢招兰签字确认上述违约责任;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奥迪A6)为分期提供抵押担保,也于2013年1月22日在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齐全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魏根明为被告卢招兰在原告处的分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卢招兰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专项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90天后,我行将终止分期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经收取的一次性专项分期手续费不退还。被告的申请经过审核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放额度为4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同年2月7日将信用卡内透支款全部用于支付在宜春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按约定偿还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分期款。被告逾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关联账户强制扣划。且扣划款项优先偿还利息以及滞纳金,余额用于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卢招兰尚欠分期款本金184465.75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9927.0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卢招兰向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为其在宜春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申请分期付款,填写了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通过了原告的申请,并以信用卡为载体办理分期付款,原、被告应当依照《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一次性刷卡消费400000元支付购车款,尔后在每月的2日前还分期款11111元,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并一次收回全部贷款,原、被告之间本质属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授信额度内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当按约分期还款。被告卢招兰分期款逾期未还至今累计9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办理分期付款后,以其购买的奥迪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担保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招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184465.75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9927.03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对被告卢招兰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卢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