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长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0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月**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岁。由于原告有严重的先天性听力障碍,才嫁给年长十六岁的被告,而且经人介绍不久便登记结了婚,原告本以为被告能够善待,哪知一起生活后被告及其家人还是嫌弃原告,经常谩骂不给好脸色对待原告,特别是生了孩子以后,被告认为已经给他有了后代,更是明显的对原告有抛弃之行为,因此于2012年冬月的一天,再次发生吵骂后被告将原告的衣物等用品扔出门外,公然叫原告滚,原告无家可归,只有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4年8月诉讼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无理纠缠,加之其他原因,原告撤回了诉讼,可半年多来,被告从不过问,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事实,由于被告的行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调解合好的可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再次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因残疾没有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用,望予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自己离开回娘家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月**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甲(未办理户籍登记),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回****镇****村同自己父母居住,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月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是坚实的,婚后也有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回****镇****村同自己父母居住,但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