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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从家中出门遛狗,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万绿园小区门面*-**号长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银灰色面包车车窗未关,被告人童某将手伸进车窗内将车辆驾驶室控制台上的蓝色布质单肩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棕色男士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黑色男式羊皮手套一副,账本两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童某处查获被盗物品棕色男士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黑色男式羊皮手套一副,账本两本及现金2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童某又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系初犯,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