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9海、黑春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燕芝,张逢海,黑春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丰燕芝,女,汉族,居民,被告张逢海,男,回族,居民。被告黑春环,女,回族,居民。原告丰燕芝与被告张逢海、黑春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燕芝、被告黑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逢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燕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逢海、黑春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逢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黑春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存在,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逢海在原告丰燕芝处借款1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同日,被告黑春环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黑春环自愿为被告张逢海在原告处的借款1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逢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担保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逢海在原告丰燕芝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张逢海,原告与被告张逢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逢海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丰燕芝要求被告张逢海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春环自愿为被告张逢海在原告丰燕芝处的借款1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燕芝借款本金13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黑春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0元,均由被告张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