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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钟祖光与贾东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祖光,贾东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钟祖光,男,畲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微岩,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东森,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石博阳,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祖光诉被告贾东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祖光委托代理人张微岩、被告贾东森委托代理人石博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祖光诉称,2015年2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贾东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京大道向西行驶至黄校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张微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东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微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经济损失26458元;同时,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已花费交通费1300元。被告贾东森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豫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车辆保险,道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26458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3185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贾东森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合理合法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贾东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京大道向西行驶至黄校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张微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东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微岩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贾东森所驾驶的豫A×××××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直接经济损失26458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300元、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在事故及维修期间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1058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东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微岩驾驶原告钟祖光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且被告贾东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东森为豫A×××××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原告损失29058元,应由被告贾东森承担。对于应由被告贾东森承担的部分,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原告损失290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足额赔偿。车辆评估费、拆检费等为查明损失情况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祖光各项损失共计31058元;二、驳回原告钟祖光对被告贾东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东森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是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