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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系淮南米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构成盗窃罪,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本区商贸南门公交车站台,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时,扒窃被害人岳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y27型手机(价值1568元),被岳某当场发现后抓住沈某,沈某被迫将盗窃的手机归还给岳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本区商贸南门公交车站台,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时,扒窃被害人岳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y27型手机(价值1568元),岳某当场发现并抓住沈某,沈某挣脱后向商贸内逃窜,岳某与同伴在商贸内追上沈某,沈某被迫将刚盗窃来的手机还给岳某,岳某遂报警。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岳某的报案和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0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