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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公司驾驶员。2012年3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立交桥东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卡口系统查询结果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