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常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紫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超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隆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超人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明确约定了广告牌的发布时间、地点、形式、广告费用、付款方式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部分广告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广告费,剩余3654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365440元。2、被告按36544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现仅主张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隆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宜昌超人广告公司与被告湖北隆图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广告发布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广告费用为肆拾叁万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广告费总额215000元;广告画面安装完成六个月内,被告方须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72000元;本合同发布日期截止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43000元。违约责任为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被告应按当期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兵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大桥三面T,×××大桥下桥山体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21日、11月21日,各支付原告5万元、5万元、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5次更换画面工程,费用为5544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兵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工程合格,并在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365440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违约金以36544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函》、《记账回执》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广告费用。现被告尚欠部分广告费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比例过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违约金以36544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超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款365440元;以3654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