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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宁来。委托代理人:陈兴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伟。原告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现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门窗型材及配件,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4日陆续向被告发货。以上13笔共计货款304122.78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收。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13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上述货款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发货清单13份、销售汇总表1份、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期间发生货款共计304122.78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门窗及门窗型材的制造及销售,被告从事房屋建筑。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门窗型材及配件。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总额304122.78元,已支付2万元,应付28万元,每月支付3-5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农历年年底收取被告货款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并且应每月支付原告3至5万。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万元,余额24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欠款2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居瑞德新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雯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