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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康诉被告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康,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211号原告徐文康,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康诉被告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弓电子公司)、被告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弓塑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牟林主审,与审判员崔满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康的委托代理人于云龙、被告长弓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龙、刘亚,被告长弓塑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康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13年1月12日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扣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直到2013年6月15日,经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才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交给原告。被告辞退原告时,未依法支付赔偿金及年度奖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3日至6月15日期间再就业损失2035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弓电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长弓塑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长弓塑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长弓塑模对被告长弓塑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否认,由于当初被告长弓塑模没有人事管理部门,委托被告长弓电子公司进行员工招聘和档案管理,对双方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长弓塑模不持有异议,原告违反被告长弓塑模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被告长弓塑模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申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要求被告长弓塑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奖金42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长弓塑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长弓塑模公司支付再就业损失20355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到被告长弓塑模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徐文康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由甲方派往青岛长弓塑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齐长城路9号。2012年7月1日,原告徐文康与被告长弓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甲方为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乙方为原告徐文康,合同甲方盖章处有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与被告长弓塑模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齐长城路9号,甲方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原告入职后在被告长弓塑模公司车间工作,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长弓塑模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其工资亦发放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176.91元。被告长弓塑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委托书一份(甲方为长弓塑模公司,乙方为长弓电子公司),该委托书约定的委托内容为:长弓电子公司根据长弓塑模公司的招聘计划,代为招聘、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入保险;长弓电子公司根据长弓塑模公司的指示,代为保管劳动合同、招用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员工离职时,协助员工办理上述档案的转移手续。原告对被告长弓塑模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予认可。被告长弓电子公司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徐文康因与被告青岛长弓塑模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徐文康为申请人,被告长弓塑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徐文康请求裁决:1、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2012年度奖金42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3年10月30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6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徐文康的仲裁请求。原告徐文康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9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徐文康因与被告长弓电子公司的劳动争议,再次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原告徐文康为申请人,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徐文康申请裁决:待通知书金4071元、再就业损失20355元、赔偿金12213元。2014年8月2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83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徐文康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徐文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615号仲裁案卷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55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再就业损失12213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因在原告与被告长弓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为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且由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因其单位在招录员工过程中用工计划发生变化,所以原告到长弓塑模公司工作,且被告长弓电子公司未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实际为被告长弓塑模公司员工,被告长弓塑模公司委托被告长弓电子公司招用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其为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员工,其在被告长弓塑模公司处工作系因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安排所致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旷工,但在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员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弓电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9日一直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权利,直至2014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弓电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长弓电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76.91元,故被告长弓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3.82元(4176.91×1×2)。2、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其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15日再就业损失20355元,因原告主张再就业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文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3.82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长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崔满良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0一五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