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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波与郭笑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上海晶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78号原告何波,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上海晶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中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原告何波诉被告郭笑笑、上海晶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郭笑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波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波诉称,2015年4月21日9时26分许,案外人郭笑笑驾驶牌号为沪M××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云桥路金沪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G××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笑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沪M××轻型厢式货车为晶鑫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对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5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负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M××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950元。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26分许,案外人郭笑笑驾驶牌号为沪M××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云桥路金沪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G××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笑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沪M××轻型厢式货车为晶鑫公司所有,郭笑笑系职务行为。沪M××轻型厢式货车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皖G××车辆所有人为王传伍,事发时由原告何波驾驶。皖G××车辆经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950元,由原告何波垫付。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债务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郭笑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作为沪M××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晶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元。被告人民财保李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波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波1,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晶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