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母永茂与巴豪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永茂,巴豪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2号原告:母永茂,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1932。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豪杰,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永茂诉被告巴豪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圣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永茂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瑞,被告巴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永茂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母永茂接到其哥哥的电话共同受被告巴豪杰雇佣,为其运输水泥管至顺德某地,原告母永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巴豪杰的装卸工进行卸货,但因货物较重,装卸工一个人无法完成卸车工作,原告母永茂遂帮助其一起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母永茂右手手腕粉碎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母永茂自己花费金钱治疗,多次要求被告巴豪杰支付有关费用,但被告巴豪杰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母永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巴豪杰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469.53元;二、被告巴豪杰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母永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母永茂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永茂主体资格;2.被告巴豪杰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巴豪杰主体资格;3.中山市广济医院医药发票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的计算;4.中山市广济医院基本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误工时间计算;5.伦教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及中山市广济医院DR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母永茂受伤情况;6.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巴豪杰承认原告母永茂帮工的事实。被告巴豪杰辩称:一、原告母永茂与被告巴豪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母永茂是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即使存在关系也是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巴豪杰是与原告母永茂的哥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母永茂是受其哥哥的指派自带车辆为被告巴豪杰运输水泥管,原告母永茂与其哥哥存在运输或劳务关系;三、被告巴豪杰的水泥管每根重约三吨半,是全机械操作装卸,不需人工帮忙,被告巴豪杰没有请原告母永茂帮忙,原告母永茂与被告巴豪杰之间也不存在帮工的事实;四、原告母永茂受伤的原因是违规进入水泥管装卸现场导致;五、事情发生后,被告巴豪杰向原告母永茂哥哥支付了1800元。被告巴豪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原告母永茂自行爬上货车帮助被告巴豪杰卸货而导致受伤,被告巴豪杰负责装卸的工作人员没有阻止原告母永茂帮工。经审理查明:巴豪杰系原中山市黄圃镇恒通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的经营者。2014年11月4日,母永茂为巴豪杰运输水泥管至顺德相应指定地点后,由巴豪杰的装卸工负责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母永茂受伤。巴豪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母永茂系自行爬上货车帮助巴豪杰卸货而受伤,在母永茂帮工过程中,巴豪杰负责装卸的工作人员没有予以阻止。母永茂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243.5元,医嘱休息80天。巴豪杰已向母永茂支付医疗费1800元。在庭审中,母永茂主张按交通运输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巴豪杰确认母永茂误工时间为80天,误工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母永茂诉称和巴豪杰辩称,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巴豪杰是否需要对母永茂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母永茂自行爬上货车帮助巴豪杰卸货而受伤,在母永茂帮工过程中,巴豪杰负责装卸的工作人员没有予以阻止。根据上述规定,巴豪杰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母永茂作为成年人,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危险作业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形下,自行爬上货车帮助卸货,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母永茂因对其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巴豪杰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巴豪杰对母永茂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母永茂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母永茂的诉求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母永茂支出医疗费用2243.5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母永茂因受伤需要休息80天,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故按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年×80天=11523.07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266.57元,巴豪杰应向母永茂赔偿其中的60%,即8559.94元,扣减其已向母永茂支付的医疗费1800元,巴豪杰仍应向母永茂赔偿675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豪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母永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759.94元;二、驳回原告母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母永茂负担93元,被告巴豪杰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母永茂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巴豪杰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巴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0元给原告母永茂,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圣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子殷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