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鑫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鑫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家浜公司)、上海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浦鑫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上海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建斌、黄学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4日,长信公司与案外人大东公司、***投资设立了大业公司,同日大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大业公司章程,选举***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聘请***为公司第一届监事。2007年大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持有浦鑫公司100%股权。2008年2月25日,根据股东决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浦鑫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增加至2,450万元,同意吸收沙家浜公司为公司股东,其缴纳的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大业公司占48.98%,沙家浜公司占51.02%。长信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其调阅工商登记资料获悉,沙家浜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导致浦鑫公司通过项目公司马鑫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上海闵行江川路动迁房工程项目受到极大的影响,对其违法行为,浦鑫公司和大业公司均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但迄今为止,上述两公司不仅不作为,且均处于事实上的歇业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大业公司作为浦鑫公司两个股东之一,有权诉请确认沙家浜公司不享有分红权利,而且可以提请浦鑫公司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由于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浦鑫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而***及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两个公司与沙家浜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导致大业公司怠于追究���家浜公司和浦鑫公司相应法律责任。浦鑫公司投资的开发项目早已完工,该公司应当享有数千万的投资收益,但该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既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向大业公司告知其经营状况及投资收益,更没有进行分红。特别是沙家浜公司未实际出资,却在名义上享有公司权益,甚至派员控制公司,严重损害了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初,其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51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委托律师分别向大业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和监事***发出律师函,以启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但大业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沙家浜公司不享有在浦鑫公司的分红权利,责令浦鑫公司依法解除沙家浜公司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沙家浜公司、浦鑫公司和大业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长信公司行使的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而是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浦鑫公司至今没有分红,谈不上取消分红权。长信公司第二项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亦应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长信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判令沙家浜公司不享有在浦鑫公司的分红权利并要求浦鑫公司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长信公司、沙家浜公司、浦鑫公司和大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长信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长信公司是大业公司的股东,而大业公司和沙家浜公司同为浦鑫公司的股东,本案中,长信公司欲代表大业公司行使大业公司在浦鑫公司所享有的救济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所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原属于��司享有和行使,也就是说只有当浦鑫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拒绝或怠于起诉时,大业公司作为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显然,长信公司无权越过大业公司提起诉讼,故长信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驳回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信公司负担。长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原审中提交的大业公司与沙家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备忘录和浦鑫公司应收款明细账和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沙家浜公司从浦鑫公司间接转出资金用于自己出资。原审法院未依其请求调取浦鑫公司银行对账单以证明上述事实不当。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浦鑫公司章程第32条规定,未出资股东不享有分红权利。其系为大业公司利益代表大业公司起诉沙家浜公司和浦鑫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其代表浦鑫公司为浦鑫公司利益提起本案诉讼不当。长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沙家浜公司、浦鑫公司和大业公司不同意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长信公司无权要求法院调取证据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浦鑫公司不存在分红行为,没有讨论股东是否享有分红权利的前提。长信公司如代表大业公司行使权利,应根据大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行使。长信公司本案起诉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长信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第五页第四段“其缴纳的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一节不当,认为沙家浜���司出资的1,250万元实际是从浦鑫公司所借。沙家浜公司、浦鑫公司和大业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浦鑫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记载,其股东沙家浜公司已缴纳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该1,250万元是否为从浦鑫公司借款,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长信公司认为大业公司持股的浦鑫公司久未分红,另一股东沙家浜公司未实际出资,却享有浦鑫公司权益,损害了其持股的大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浦鑫公司股东分红权,及解除沙家浜公司在浦鑫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本案中,浦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的银行凭证、询证函、验资报告均证明,沙家浜公司已足额向浦鑫公司缴入用于增资的注册资本金1,250万元。长信公司主张沙家浜公司未实际出资,与实际不符,应不予采信。长信公司主张沙家浜公司从浦鑫公司转出资金用于自己验资,并无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即使沙家浜公司用于缴纳出资的款项系其外借而来,亦系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对沙家浜公司已缴纳出资和其系浦鑫公司股东两节事实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由公司对其上述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由浦鑫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限制沙家浜公司的分红权。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浦鑫公司股东分红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是否解除股东资格,应由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作出决定。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信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经浦鑫公司催告缴纳无果后,由浦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长信公司起诉请求���院判决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长信公司主张沙家浜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分红权及解除沙家浜公司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