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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胡喜娟与何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娟,何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胡喜娟,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何咏梅,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喜娟诉被告何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娟及被告何咏梅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培民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债权期满后张培民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因为当时原告无法查清何咏梅与张培民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没有将何咏梅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现原告已经查明何咏梅与张培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咏梅对张培民(被告之夫)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确定给付之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咏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在2013年起诉张培民时,并未将本案被告何咏梅作为被告起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现在主张没有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人张培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取保候审,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在另案中,原告诉请借款,已被驳回起诉,后再次立案作出2014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借款人张培民并未到庭,被告对该借款真实性有异议;4、被告何咏梅与张培民目前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张培民向原告胡喜娟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3%。后因张培民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培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8月26日,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喜娟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案被告何咏梅与案外人张培民原系夫妻关系,张培民与本案原告胡喜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咏梅与张培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当庭提供的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张培民差欠原告胡喜娟欠款本息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原告胡喜娟并未在该次诉讼中将本案被告何咏梅作为被告,但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本案被告何咏梅与张培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何咏梅对张培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被告何咏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为其与张培民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咏梅对(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培民差欠原告胡喜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