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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君政诉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政,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宋君政,居民。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韩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栾卫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君政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君政与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在被告处从事海带收割工作,2013年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7024元,实发18300元,尚欠38724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9月13日,2014年被告公司的管理责任文件规定职工工资为45000元,按照原告工作时间,被告2014年应支付原告工资31191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下工资2619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38724元、2014年工资26191元。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分公司辩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及包含被告在内的五个分公司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12月31日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因此,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报酬数额。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会议上公布《二○一四年养殖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制》,约定各养殖队“包产量、包利润、包费用、包分配”,原告的报酬应按收入情况确定。自2014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养殖人员1000元的基本报酬,原告已领取了5000元。2014年荣喜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由于银行贷款,外部经济环境不好等原因,经济收益明显下滑,出现亏损,六个养殖队并没有完成2014年初规定的养殖目标,各队的收入不足以弥补相应的经济费用,综合六队2014年的收益仅为5000余元。2015年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只有养殖一队和养殖二队,2015年2月,集团公司核定养殖一队2014年的工资基数为29000元,养殖二队2014年的工资基数为30000元,队长和员工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对原告主张欠付2013年工资38724元无异议,同意按30000元工资基数根据原告的劳动天数计算其应得2014年度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2009年6月26日经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出海长期合同制职工实行保底工资三万元(只限中途不干和工伤定时假等限制)职工平均工资为4.5万元+绩效全勤等综合多种分配原则。但2014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印发《2014年荣喜集团养殖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制》,约定了养殖分公司的人员分工及工资分配方式,对工资的具体约定为“各养殖队正式人员定员折实16人,工资总额76万元……;由于养殖分公司养殖海区的特殊地理位置,天气和海流等自然原因,海带产量的不稳定性,2014年职工保底工资3万元/年(中途自由离职),正常情况下职工平均工资为4.5万,队长为7万元,副队长为6万元。”宋君政2012年工资是56563元,2013年的工资57024元。2014年原告出勤天数是253天,被告已支付工资5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4年12月31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月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民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协调小组、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养殖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制》、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聘用原告工作签有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在2014年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欠付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欠付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主张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应按年工资30000元为基数计发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2013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平均工资为4.5万元加绩效全勤考核,被告亦按照此标准核发了原告工资。虽然双方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与之前一样,工作的内容、工作强度均未变化。且被告2014年目标管理责任制中亦规定职工平均工资为4.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平均工资4.5万元为基数根据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应得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海带减产,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出现亏损,要求降低工人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亏损系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应由企业负担,企业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企业亏损系劳动者过错所致,因此不能无故减少劳动者报酬,其擅自降低劳动报酬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38724元,应付原告2014年工资26191元。(45000÷365×253-5000)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