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典传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本市澳门路180号月星家居城4楼典传西洋古董店负责人。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店员工林某某被前夫即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而影响该店生意,遂在该家居城广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伙同该店员工被告人沈某、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带领被告人沈某、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均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沈某、张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后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沈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