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俊莲与赵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莲,赵寒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510号原告杨俊莲,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个体。被告赵寒燕,男,46岁,汉族,个体。原告杨俊莲诉被告赵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寒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寒燕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杨俊莲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寒燕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杨俊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寒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寒燕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杨俊莲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俊莲与被告赵寒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寒燕应依法向原告杨俊莲偿还借款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寒燕偿还原告杨俊莲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