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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吕桂文与王涛、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文,王涛,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吕桂文,女,193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永财(原告儿子),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厂长,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姚莉,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无业,现住抚顺市。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法定代表人付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坚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桂文诉被告王涛、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财、姚莉,被告王涛,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坚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涛驾驶的辽D54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沿清光街由三合小区向民族幼儿园方向行驶,行至清光街三合小区路口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肾积水,左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左侧胸腰部闭合外伤,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7天,2015年3月23日在本溪钢铁总医院住院14天,两次住院共71天,均系二级护理,该起事故经平山交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0.92元、护理费118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588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972.30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药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减,扣除乙类、丙类药和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1天计算,每天15元标准给付;交通费每天3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需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证明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需要提供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30分,被告王涛驾驶自己所有的辽D54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沿清光街由三合小区向民族幼儿园方向行驶,行至清光街三合小区路口处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刮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左眼外伤、左视神经损伤、闭合性腰腹外伤、双肾轻度积水,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遵眼科意见定期到眼科或者中国医科大复诊、营养视神经治疗、变化及时复查泌尿及超声CT。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盂肾炎、右肱骨近端骨折、慢性胃炎,原告在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辽D54X**号车挂靠在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为辽D54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商业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户口本、垫付通知书、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王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所致,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辽D54X**号车挂靠公司,应在王涛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涛、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10700.9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7707.10元[(39621元/年÷365天/年)×(71天×1人/天)];(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71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意每天给付3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出院打车每次10元计算,原告去沈阳复诊二次,考虑到原告身体、年龄、视力等因素,每次去沈阳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数额633元(71天×3元/天+20元+4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且本院释明后,原告依然没有提出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作为承保辽D54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91.02元。关于被告王涛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因原告损失可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足额赔偿,被告王涛不需要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因被告王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抚顺联亿达经贸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桂文赔偿款二万一千八百九十一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王涛联亿公司医疗费10700.92元21891.02元不赔偿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707.10元交通费633元合计21891.02元21891.02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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