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素香、李国祥与被上诉人李发全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香,李国祥,李发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全委托代理人范景华,系李发全妻子。上诉人李素香、李国祥与被上诉人李发全所有权纠纷一案,李发全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素香、李国祥给付7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李素香、李国祥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香、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由李发全作为担保人,李国祥与李恒文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李国祥将自己的豫UT28**号牌出租车租赁给李恒文经营,双方达成全车包租协议(新车至报废),出租车保险、车辆、计价器、公司规费、车辆维修保养等由李恒文负责,李恒文缴纳押金30000元。提前一个月交租金,租金前3年每月3400元,以后按市场价波浮而动。出租车全程包租至报废,中途不得退租,否则押金不予退还,李恒文在租赁期内,必须合法经营,如发生抢劫、抢夺或者第三方事件,以及交通事故、违章,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李恒文负责,车辆如找不回来,李恒文将车价全部拿出来。在租赁期间,国家对出租车补贴的油补等归李国祥所有。协议未尽事由,双方同担保人协商解决。李国祥、李恒文及担保人李发全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6日,经中人说和,由李素香给李发全出具了条据,收到出租车,当天给付李发全15000元,余款7000元于月底付清。庭审中李素香、李国祥表示车辆已经另租给他人。审理中,李恒文表示自愿承担李发全与李素香、李国祥解除租车协议的后果,并同意余剩押金7000元归李发全,不再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国祥与李恒文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李素香出具条据的过程,实质上解除了李国祥与李恒文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解除后,李国祥将车辆已另行租赁他人。虽然李国祥对解除协议提出了争议,但在解除协议的过程中,经人协调,李国祥的妻子也收到了车辆,并给李发全出具了条据,当天退还了15000元押金,对余剩押金也确定了给付期限。考虑到当时李国祥的身体状况,李国祥妻子李素香参与协商解除协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此外,李恒文同意解除协议,并愿意承担解除协议的后果。综上,对协议解除的效力予以确定。现李发全要求李素香、李国祥给付余剩7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素香、李国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发全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素香、李国祥负担,暂由李发全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李素香、李国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发全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车协议是其与李恒文所签,李发全只是担保人;2、李素香对李国祥与李恒文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当时李国祥生病住院,李素香是在受到李发全夫妻胁迫的情况下才在后来的协议书上签字,且李素香不是租车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其签的解除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发全一审诉讼请求。李发全辩称:其并未胁迫李素香,当时协商就约定不再找李恒文,且达成协议后其第二天就将车返还给了李素香、李国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素香、李国祥上诉称李发全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来看虽然本案所涉租车协议是李国祥与李恒文所签,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李恒文,李恒文认可租车协议的押金30000元实际是由李发全支付,并对李发全与李素香商量解除租车协议无异议,剩余的押金同意退给李发全,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况且,李素香在与李发全商量解除租车协议时已经接收车辆及退还李发全15000元押金款,并就剩余款项向李发全出具退款条据,承诺将车款退还李发全,现李发全持李素香为其出具的退款条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素香另称其出具的退款条据系在受李发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有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素香作为李国祥的妻子,在李国祥生病期间,李发全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素香可以代表李国祥,对李素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素香、李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审 判 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