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昌焱,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韦某,男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我是再婚女性,自己又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子女韦妮(女,2003年9月21日生)和韦恒(男,2006年8月24日生)与被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不了解,被告对我以前有婚姻经历有嫌弃之心,加上被告脾气不好,故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重重、争吵、打骂不断,且被告疑心病重,我在外打工干苦力,被告都要怀疑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的与我吵架。因我带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被告又经常虐待我的子女,我与被告的矛盾更加激化,被告就经常对我和我的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不仅致我和子女全身伤痕累累,旧伤未好又添新伤,我与子女身心都受到巨大伤害。我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维护我与被告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自己生育的子女韦恒、韦妮由原告自己抚养;3、请求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平均分割;4、欠危东芬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偿还,欠周连平人民币3000元,原告偿还1000元,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韦某辩称: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2010年答辩人与原告同居生活,经过3年的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与原告生活的两个孩子,虽然不是答辩人亲生的,但是答辩人把两个孩子当做自己亲生的子女来抚养,答辩人与原告及两个孩子都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家人和睦相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生活是幸福的,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之后,答辩人与原告才于2013年2月25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说:“其是再婚女性,自己又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子女韦妮和韦恒与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不了解,被告有嫌弃之心,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重重,争吵、打骂不断---”,是胡编乱造的,根本不存在这些事。原告提供的照片,是梁艳与原告设计的圈套,答辩人是买礼品去给岳父岳母接原告回家,没有想到梁艳与原告共谋拿答辩人送给岳父岳母的礼品扔掉,故意找答辩人抓扯,请人事先做好摄像准备,把抓扯过程摄像作为证据,照片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殴打原告,而是原告用木棍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被抓扯手脚受伤出血,不得已自卫夺下原告手中木棍,原告故意倒地诬赖答辩人,如果答辩人真的下手殴打她们二人,她们抓扯的机会基本没有,早就被打倒在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是原告胡编乱造的,同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相符,提供的照片也是梁艳与原告设计的圈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思考,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必克五组修建的房子,是婚前答辩人得的危房改造款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了。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那说明原告是骗婚,让答辩人冤枉抚养原告两个孩子5年,一年抚养教育费10000元,原告应当赔偿50000元抚养教育费给答辩人,给原告母亲2600元、替原告赔偿原告与浙江男人同居的分手费1800元,也应当偿还答辩人,才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虽然有一些矛盾,但是,原告与答辩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养育两个子女,感情是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进行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户口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韦某以及韦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状况。此证据被告无异议。3、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打架斗殴的情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证据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是照片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照片是原告与梁艳设计的圈套。4、证人危东芬当庭证实:我是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双方曾经到我家向我借有3000元路费,已经还了1000元,还差2000元。此证据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没有借款事实。被告韦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纠纷发生抓扯的现场照片,该照片能证明原、被告有互欧、抓扯行为,照片上没有原告被打受伤的情况,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经常发生打架斗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需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原告母亲的证言,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且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需的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于2010年双方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和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子女韦妮(女,2003年9月21日生)和韦恒(男,2006年8月24日生)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离开家里外出打工。2015年5月25日原告持前述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主要理由,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为主要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于2010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提供了双方发生抓扯的现场照片证实,但该照片只能证明原、被告有互欧、抓扯行为,照片上没有原告被打受伤的家庭爆力情况,所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经常发生打架斗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对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