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月奎与周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勤,山月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勤,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月奎,退休职工。上诉人周勤因与被上诉人山月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镇海电厂宿舍56幢308室房屋系山月奎所有,宁波市镇海电厂宿舍56幢408室房屋系周勤所有,周勤长期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自2000年山月奎装修房屋并入住以来,周勤的房屋从阳台或卫生间多次漏水至山月奎的房屋。周勤在发生漏水后,并未从根本上检测漏水原因,采取有效防范措施。2013年6月19日,周勤房屋再次从阳台处发生严重漏水现象,致使山月奎家中地板、墙面、顶棚、床柜等财物损坏。经山月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评估,确认山月奎因漏水受损财物的价值损失为28326元。周勤认可其房屋阳台漏水造成山月奎财产受损的事实,但因双方对损失金额存有争议,遂产生本案诉讼。山月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勤房屋漏水,致山月奎家中地板、墙面、顶棚、床柜等财物损坏。请求判令:1.周勤限期清除宁波市镇海电厂宿舍56幢408室的漏水问题和隐患,切实做好排水、堵漏等预防措施;2.周勤赔偿因严重频繁漏水导致的山月奎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10000元,以及因漏水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370元、保姆费20000元、租赁房屋费8000元、房屋贬值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勤承担。周勤在原审中辩称:1.周勤认可漏水事实,但房屋已承租给案外人范立伟居住使用,承租人用水不当给山月奎造成损失,山月奎应该起诉承租人。2.涉案房屋年代比较久远,建造质量差是漏水的重要原因。3.之前也发生过漏水,经调解,周勤曾经赔偿山月奎2000元,此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是否以前漏水的痕迹,故要求驳回山月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此次山月奎家中装修过的地板、墙壁、家具等物品的损坏与周勤家中阳台积水渗漏至山月奎家中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山月奎因周勤家中阳台处渗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评估,因周勤家漏水造成山月奎家中客厅、阳台及卧室的地板、天花吊顶、墙裙、墙面、家具等物品损坏的评估价值损失为28326元,法院予以认定。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系因周勤房屋漏水而引起,应由周勤承担。至于山月奎主张周勤应赔偿租房费、房屋贬值费、保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山月奎重新维修房屋尚需一些必要费用,如修复过程中的租房费等,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周勤赔偿山月奎3000元。鉴于周勤在其家阳台或卫生间用水处多次发生漏水现象,其漏水已经影响山月奎生活,山月奎有权要求周勤排除妨害,故周勤应及时检测漏水原因、采取排水防漏措施,并注意日常生活用水,避免再次发生漏水现象。至于周勤提出其房屋漏水系其承租人用水不当造成,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周勤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周勤提出此次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与以前因漏水其已赔偿山月奎的2000元存在混同情形,不能明确此次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应驳回山月奎起诉的抗辩意见,因周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山月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宁波市镇海电厂宿舍56幢408室房屋进行维修,排除对山月奎生活妨碍,并确保不再漏水;二、周勤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3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山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山月奎负担138元(已预交),周勤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已由山月奎交给相关鉴定机构)由周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山月奎。宣判后,周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山月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周勤的房屋自2013年5月1日起就租赁给了案外人范立伟,漏水期间是范立伟在使用,本案应追加范立伟为共同被告,山月奎的损失应由范立伟承担。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漏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要求周勤注意日常用水,说明也认可系使用不当造成。二、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评估,将非本次漏水原因造成的损失也评估在内,因为房屋内的设施本已老旧,且房屋质量本身也存在问题。评估报告明细表中对损失的财物有扩大评估情形。三、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八行将“被告”写成“原告”,说明判决草率。原审法院认定的租房费过高。山月奎辩称:周勤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系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也未举证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山月奎自入住以来,家中已多次漏水,周勤家的承租人也是在不断更换的。周勤应对漏水导致山月奎家中的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租房费的认定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周勤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对于因其房屋漏水对山月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勤主张漏水系其房屋的承租人范立伟使用不当,以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致,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也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有关责任人提出追偿。本案在鉴定前,周勤对需要评估财物的基本情况列项及说明等鉴定材料并无异议,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系根据当地装修公司同类装修装潢的报价,结合现场勘查测量确认的数量及装修装潢的成新率,最终确定装修装潢损失的评估价值。周勤主张非因漏水原因造成的损失也评估在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勤对资产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山月奎租房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八行将被告写成原告,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勤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