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白山乡。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复婚共同生活。离婚前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林昊,今年12周岁,次女吴琳琳今年7周岁。因我们性格不合,曾于2013年6月19日离婚。家庭财产已分割清楚。复婚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不照顾孩子,现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小女儿吴琳琳由我抚养,请求对方按照法律年龄支付未成年儿童抚养费,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对第一次离婚时原告所欠我本人分割财产各人所得部分进行支付并追加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林昊于2002年6月15日出生,次女吴琳琳于2008年10月1日出生。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贷款购买建平县万寿新村19号楼四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房款总额为229,896元,购房首付款69,896元,按揭贷款共计16万元,每月偿还购房贷款1,835元。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共有财产中万寿新村的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及辽AQ5**号(捷达车)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男方吴某某所有,电动摩托车归女方张某某所有,男方向女方一次性支付家庭共同财产分配资金2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复婚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万寿新村19号楼四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张某某为共同共有人。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复婚后不足一年又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电器双方已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分割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新村19号楼四单元六楼西户房屋一处,虽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归男方所有,但在复婚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注明系双方共同共有,则此房屋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前和办理房产证后的期间均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现双方均同意房屋按购买时价格予以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对于该房屋双方应分割的部分包括:首付款69,896元,共同共有期间(32个月)共偿还贷款58,720元,装修款双方均认可按3万元计算,上述款项总计158,61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79,308元。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原告抚养长女吴林昊,被告抚养次女吴琳琳,原告自长女吴林昊满十八岁时起支付次女吴琳琳抚养费,至吴琳琳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对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可酌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数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第一次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款2万元,因对方互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建平县万寿新村19号楼四单元六楼西户房屋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79,3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长女吴林昊由原告抚养,次女吴琳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长女吴林昊满十八周岁时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吴琳琳十八周岁;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