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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农。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梅、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染上毒瘾后,以贩养吸,并叫被告人曾某帮其送冰毒并收取毒资,被告人文某付给曾某少许酬劳或免费让其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接到吸毒人员颜某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送至“新世纪商务宾馆”401号房间。文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并将冰毒交给曾某,曾某将冰毒放在自己的“娇子”烟盒中,随后来到“新世纪商务宾馆”,将装有冰毒的“娇子”烟盒丢在401号房间门口,并在吧台取走毒资200元。曾某将贩卖毒品的200元现金交给文某,文某便拿出50元钱购买了一包玉溪烟,并将剩余的钱给与曾某。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接到吸毒人员颜某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送至“新世纪商务宾馆”401号房间。文某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到自己家中,将200元的冰毒交给曾某,并让曾某骑自己借来的摩托车前去“新世纪商务宾馆”401号房间,将冰毒交给颜某某,颜将200元现金交与曾某,后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曾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行辩称,他是受文某安排去送毒品的,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曾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以贩养吸。2014年12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接到吸毒人员颜某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送至“新世纪商务宾馆”401号房间,毒资200元放在该宾馆吧台。文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并将冰毒交给曾某。被告人曾某将冰毒放在自己的“娇子”烟盒中,随后来到“新世纪商务宾馆”,将装有冰毒的“娇子”烟盒丢在401号房间门口,并在吧台取走现金200元。后曾某将毒资200元交给文某,文某便拿出50元钱购买了一包玉溪烟,并将剩余的钱给与曾某。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颜某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送至“新世纪商务宾馆”401号房间。文某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到自己家中,将200元的冰毒交给曾某,让曾某骑自己借来的摩托车前去“新世纪商务宾馆”401号房间,将冰毒交给颜某某,颜将200元现金交与曾某,随后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颜某某住宿的401号房间的电脑桌上搜出疑似冰毒毒品一小袋,净重0.55克。随后民警又赶赴文某家中,将文某抓获,从其家中搜出疑似冰毒毒品二小袋,净重1.53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结果,从文某和颜某某房间中搜出的疑似冰毒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文某、曾某于2014年12月23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随案移送本院文某、曾某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称一个,供犯罪所用资金及其赃款2231.5元(其中文某1980元,曾某251.5元);文某中国银行卡(卡号:5217857000012154496)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0954514212977)各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曾某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曾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曾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接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曾某为其运送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接受文某安排,帮其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提出他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移送文某银行卡二张,经查,被告人文某二次贩毒均系现金交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二张银行卡是犯罪所用,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人文某。对移送的其他作案工具和赃款,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文某、曾某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资金及其赃款2231.5元(其中文某1980元,曾某25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本院文某持有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5217857000012154496)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10954514312977),返还被告人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周登明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栈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