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刘贞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法定代表人余修林。委托代理人耿东歌、胡圆圆,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贞。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爱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东歌、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贞按揭购得搅拌运输车一辆,登记号牌为鄂FJD9**。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贞与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搅拌车委托经营协议,约定鄂FJD9**由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限至2017年4月24日止。经营产生的税费、按揭还贷、维修、加油等各种费用从应付刘贞的运费中代扣代缴,运费不足代扣代缴部分,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经核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累计为被告刘贞垫付各种费用47756.96元,依约应由被告刘贞予以返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刘贞支付欠款47756.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贞与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其从湖北黄浦奥沁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分期付款购得的搅拌运输车(登记号牌为鄂FJD9**)委托给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约定:1、原告按20元/方给被告结算(含税价),2、超过20公里的部分1元/公里(运距以实际测定数据为准),3、被告每月按500元/台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管理费,4、原告按内部流程对被告进行结算,次月25日对账,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在其贷款全部付清前,原告直接从付被告的运费中代扣、代缴当月税费及各种费用,运费不足代扣代缴的部分,原告可以先行垫付,原告垫付费用后本协议营运期自动顺延,直至垫付费用从被告后期运费中全部冲抵完之日止等。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及卖车方(案外人)湖北黄浦奥沁工贸有限公司等签订四方经协,该协议约定:1、自2014年9月25日前,被告刘贞放弃车辆的所有权,湖北黄浦奥沁工贸有限公司收回对车辆的所有权,自刘贞放弃车辆所有权之日起银行按揭款与被告刘贞及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无关;2、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自2014年9月25日起终止等。原、被告对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及垫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贞欠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7756.96元,被告刘贞在应付账款对账单上签名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搅拌车委托经营协议、应付账款对账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贞签订委托经营搅拌车协议,在受委托经营期间,被告刘贞欠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税金等费用共计47756.96元,被告刘贞对该垫付款进行签字确认,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刘贞支付欠款4775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贞欠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款477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