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钟代平诉罗小勇、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代平,罗小勇,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钟代平,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委托代理人罗征炬,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勇,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被告吴平,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原告钟代平诉被告罗小勇、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代平委托代理人罗征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勇、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代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因被告缺资金装修金圣酒店,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0元。该借款200000.00元系原告之妻郑福容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另10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现金。被告罗小勇、吴平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按时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罗小勇与被告吴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钟代平借款20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由原告钟代平之妻郑福容在四川省乐山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吴平转账200000.00元。后两被告先后在原告钟代平处再次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钟代平出具借条一份,共欠原告钟代平2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钟代平向本院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条一份,可以证实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钟代平称,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钟代平出具借条以后,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3月22日前应当还款,时至起诉时两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债权实现期限已到,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对于原告钟代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勇、吴平共同向原告钟代平偿还借款210000.00元;二、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罗小勇、吴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世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越代理审判员 陈金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