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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祥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罪犯吴祥山,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祥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吴祥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祥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5年2月20日,共获嘉奖20次;2014年1月、7月、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祥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祥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洁东审 判 员 陈树城审 判 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妙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