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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朝德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朝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955号罪犯许朝德,男,1970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朝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罪犯许朝德服刑期间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上显示2014年上半年鉴定为较差、2014年下半年鉴定为一般、2015年上半年鉴定为良好,根据上述改造鉴定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许朝德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市监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