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文中与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中,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中,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兰,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林,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香,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映堂,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徐明香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兵,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文中因与被上诉人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钧,被上诉人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林,被上诉人徐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映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玉兰与吴建兵系母子关系。程玉兰从上世纪60年代至2002年一直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卫生站从事医疗工作。吴建兵与徐明香于1988年11月29日结婚,1989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吴范。婚后,徐明香与程玉兰二人一起在村卫生站工作,吴建兵在本镇务工,一家四口一直共同生活。村卫生站经营所得由徐明香集中管理,统一负责家庭收支。2002年底,因卫生站病员增多,病房太小,满足不了医疗站服务需求,经区、镇两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徐明香、程玉兰及吴建兵用家庭共同积蓄出资并以吴建兵个人名义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尚村3组购买了一宗土地,新建一幢一楼一底房屋[五房监证字第0029859号,五国用(2003)字第660号]。该房屋系两层建筑,底楼为五间门市,二楼为两套住房。房屋登记权人为吴建兵。房屋建成后,该卫生站由原址搬迁至新房,仍由徐明香、程玉兰共同经营。2012年,吴建兵因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房屋一楼自西向东第1、2间门市,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并抵偿给债权人。该房屋产权变更为“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42**号、五国用(2014)第1199号”,房屋登记权人仍为吴建兵。2013年7月18日,吴建兵与周文中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原审法院判决:吴建兵偿还周文中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8日,徐明香与吴建兵离婚。2013年10月21日,周文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登记在吴建兵名下的房屋予以执行。2013年12月,徐明香、程玉兰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执行异议。2014年1月20日,徐明香、程玉兰提起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3组房屋一幢[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42**号、五国用(2014)第1199号]为徐明香、程玉兰及吴建兵共有,且要求分割,并对该讼争房屋停止执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讼争房建造于徐明香、程玉兰与吴建兵和吴范四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房资金来源于徐明香与吴建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以及徐明香、程玉兰共同经营医疗站的收入。由此,应认定该建房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系徐明香、程玉兰和吴建兵共同共有。现吴建兵与徐明香已离婚,徐明香、程玉兰要求分割该房屋产权应予支持,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可依法适当照顾徐明香、程玉兰的合法权益。徐明香、程玉兰对本案讼争房屋停止执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文中主张该讼争房屋为吴建兵个人所有,非徐明香、程玉兰及吴建兵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该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房产证的证明力,已构成事实物权即真正的房屋权利人为徐明香、程玉兰及吴建兵。故周文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3组房产[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42**号,五国用(2014)字第1199号]楼上西面住房一套归吴建兵所有,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一间、第二间门市归徐明香所有,二楼东面住房一套和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三间门市归程玉兰所有;二、对执行标的物[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42**号,五国用(2014)字第1199号]停止执行,但该停止执行效力不及于该执行标的物权属分割后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徐明香、程玉兰共同承担717元,周文中承担716元,吴建兵承担717元。上诉人周文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吴建兵与谢树云、谢宗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将吴建兵名下的位于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3组的房产认定为吴建兵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执行吴建兵名下的该房产,原审法院却将该房产认定为吴建兵、程玉兰、徐明香的家庭共有财产,并停止执行;二、上诉人起诉、保全、申请执行均先于吴建兵与徐明香离婚,吴建兵欠上诉人的债务系吴建兵、徐明香、程玉兰一家共同所欠债务,故徐明香、程玉兰所分割的房屋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程玉兰、徐明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承担。被上诉人程玉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明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建兵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讼争房屋权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其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本案中,解决讼争房屋归属问题,应看建房时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出资建房和居住、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从1988年起在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共同居住生活,讼争房屋系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出资修建,建房资金来源于程玉兰的个人财产与徐明香、吴建兵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主要用于程玉兰、徐明香经营村卫生站及家庭共同居住,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系程玉兰、徐明香、吴建兵的家庭共有财产。二、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85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吴建兵应归还周文中借款60万元和利息,由于该债务发生于徐明香、吴建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明香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吴建兵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徐明香、吴建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周文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徐明香、吴建兵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共同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不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徐明香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玉兰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原修建房屋中的两间门市已因吴建兵另案所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抵偿,故分配时可适当照顾程玉兰的利益。根据房屋现有情况,本院确定讼争房屋二楼东面住房一套和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三间门市归程玉兰所有,楼上西面住房一套和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一间、第二间门市归徐明香、吴建兵共同所有。三、关于程玉兰、徐明香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虽然徐明香与吴建兵现已离婚,但徐明香仍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故徐明香要求对讼争房屋中归徐明香所有的部分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分割后,二楼东面住房一套、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三间门市归程玉兰所有,因程玉兰对吴建兵所欠周文中的债务没有偿还义务,故程玉兰对讼争房屋中归属自己的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对讼争房屋中归程玉兰所有的部分不得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周文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3组房产[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42**号,五国用(2014)字第1199号]二楼东面住房一套、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三间门市归程玉兰所有;三、不得执行程玉兰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尚村3组房产[五通桥区房权证私房字第00742**号,五国用(2014)字第1199号]二楼东面住房、底楼自东向西的第三间门市;四、驳回徐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徐明香负担717元、周文中负担716元、吴建兵负担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文中负担1000元、徐明香负担600元、吴建兵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