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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玉华、杨祖旺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华,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黄玉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祖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杨祖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德珠,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张德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后于同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新贡,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张新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新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禹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被告人张德珠及辩护人赵雪华、刘军、被告人张新贡及辩护人孙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黄某壬与被告人黄玉华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杨祖旺在2001年是黄玉华的女婿。2001年黄某壬服刑回家后与黄玉华同住。因家庭琐事矛盾,黄玉华及杨祖旺预谋殴打黄某壬。200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纠集被告人张德珠、张新贡、崔怀礼(另案处理)等人,饭后乘车到黄玉华家,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黄某壬,遭到被害人黄某壬的反抗,后几人用木棍将被害人黄某壬殴打致死。黄玉华、杨祖旺发现黄某壬死亡后,趁夜用家中的木板车将黄某壬的尸体拉到黄玉华家的玉米地里掩埋。2014年7月9日,在被告人黄玉华的指认下,侦查机关在黄玉华家的玉米地里挖出骸骨一具,经DNA比对确认该尸骸系被告人黄玉华同父系男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板车、铁锹、死者骨骼等物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DNA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人黄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被告人黄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辩解称被害人黄某壬存在明显过错,其是在被黄某壬激怒之下才产生了教训被害人的动机,但未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不是主犯;被害人的同胞姊妹出具谅解书对黄玉华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同时本村村民联名也出具请求书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祖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辩解称其无犯罪前科,且是受黄玉华邀约去教训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祖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珠当庭认罪,同时辩解称其仅去了现场,但未进入院内,亦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德珠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辩护称:张德珠虽参与了本案犯罪,但不应承担伤害致死的法定加重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张德珠系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已出具谅解书对张德珠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张德珠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辩解称其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尚未死亡。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称:(1)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张新贡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黄某壬,但被害人颅骨灭失的疑问得不到合理解释,不能排除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的合理性怀疑,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殴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张新贡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2)张新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张新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张新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壬与被告人黄玉华系亲兄弟关系。黄某壬曾因犯强奸罪、拐卖人口罪于1989年入狱,后于2001年服刑回家并与其兄黄玉华一家同住一个院内。因家庭琐事矛盾,黄玉华与时为其女婿的被告人杨祖旺共同预谋殴打黄某壬,杨祖旺担心他俩人打不过黄某壬,遂提出找人帮忙,黄玉华为此给了杨祖旺500元钱。200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找到被告人张德珠去帮忙殴打黄某壬,三人在马城刘巷街上购买了7根木棍放在杨祖旺找来的一辆面包车上(找车在前,还是买棍在前?),后遇到被告人张新贡和崔怀礼(另案处理)等人,张德珠遂邀请张新贡等人一同去饭店吃饭。吃饭时,黄玉华、杨祖旺提出饭后去殴打黄某壬,张新贡等人表示同意。饭后,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等6人乘面包车来到黄某壬家。后杨祖旺喊开院门,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等6人持棍进入院内(到黄某壬住处)殴打被害人黄某壬,遭到黄某壬的反抗,后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等人用木棍将黄某壬殴打倒地,接着张德珠和张新贡等4人逃离现场。后杨祖旺、黄玉华发现黄某壬已死亡,经黄玉华提议,黄玉华、杨祖旺趁夜用家中的木板车将黄某壬的尸体拉到黄玉华家的玉米地里挖坑掩埋。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新贡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德珠在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菜场入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9日,在被告人黄玉华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黄玉华家的玉米地里挖出骸骨一具,经DNA比对确认该尸骸系被告人黄玉华同父系男性。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壬未婚、无子女,且父母亦去世;诉讼中,其同胞姊妹放弃对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各项赔偿请求,并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新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调查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2014年7月3日由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2、传唤证,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新贡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德珠在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菜场入口被公安机关抓获。4、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德珠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在温岭市看守所出具被临时羁押,直至同年7月11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黄某壬系1966年10月12日出生。6、(2003)怀刑除字第?号和(2014)禹刑除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新贡于2003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7、(1989)怀刑除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壬曾于1989年9月4日因犯强奸罪、拐卖人口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8、诉讼中法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壬除同胞姊妹外无其他直系亲属,且同胞姊妹均向法庭表示对四名被告人行为已表示谅解,并放弃各项赔偿请求。此放在证人证人证言中写为好。9、书证,证实被害人黄某壬的同胞姊妹黄某庚、黄某丁、黄某辛对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辨认、搜查、勘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经杨祖旺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第9号参与将被害人黄某壬殴打致死的“张明珠”即被告人张德珠;2014年7月15日,经张德珠辨认,指出照片中第7号参与将黄某壬殴打致死的“大贡”即被告人张新贡;2014年7月18日,经张新贡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第12号与受害人对骂的“年龄大的人”即被告人黄玉华。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玉华位于禹会区马城镇黄庙村158号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平板车一辆,铁锹与铁锨各一把,经黄玉华辨认即为当年作案时所用的工具。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黄玉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原老房子现已作为菜园使用,但院子还在,院门向西,今日进入院子是小门,向北。原三间门对南的瓦房已经扒掉,对黄某壬伤害时是在原三间瓦房的东间。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经对原始现场勘验,作为案发现场的住宅原有住房已拆除,现为田地,种植了各种植物。经黄玉华指认的大概地点(在距离西面田埂25米处、南面田埂35米处、距地面60厘米)处挖掘出一具人体骨骼,该骨骼下身外穿浅色长裤,内穿深色内裤,骨骼脚部朝南。5、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在马城镇蒲黄村,要写清楚。三、鉴定意见1、(蚌)公(司)鉴(DNA)字[2014]702号DNA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2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标有“疑似死者黄某壬牙齿”字样的物证袋内的检材上检出Y-STR基因型,该牙齿与黄玉华血样的23个Y染色体STR基因座分型一致,不排除两者来自同一父系。2、(蚌)公(司)鉴(尸检)字[2014]3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尸检发现多处肋骨断裂,左肱骨、左尺骨、左腓骨断裂,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征。无名尸骨已完全白骨化,颅骨仅余右侧下颌骨,余缺失,右侧下颌骨前侧见新鲜断裂痕迹(考虑挖土机所致),送检检材已失去死亡原因鉴定的条件,不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黄某甲是黄玉华的儿子。黄某甲的三叔黄某壬约在2001年刑满释放。当年地里玉米长有一人多高时的一天,黄某甲在家睡觉时被吵闹声吵醒,并听到三叔骂人和打斗的声音。等到没声音时,黄某甲从门缝看见二姐夫杨祖旺在院子里站着,三叔躺在地上,听见父亲黄玉华在院子里说话。后父亲黄玉华让黄某甲不要跟别人说昨晚发生的事情。另证实三叔黄某壬脾气暴躁,喜欢打架斗殴,对父亲黄玉华讲话骂骂咧咧的。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乙是黄玉华的女儿,系杨祖旺前妻。2011年下半年,杨祖旺对黄某乙说父亲黄玉华让他找人想把三叔(指黄某壬)腿打断,他喊的朋友去打的,失手把人打死了。三叔是释放回来那年被打死的。另证实父亲黄玉华与三叔因为房子事有矛盾,三叔对黄某乙的父母又打又骂;三叔与杨祖旺也有矛盾,杨祖旺说他外面乱搞女人,三叔知道后打过杨祖旺。三叔脾气不好,但对她们小孩挺好的。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黄某丙是黄玉华的女儿。三叔黄某壬“蹲”监狱回来后就吃住在父亲黄玉华家,后他们因为房子事闹矛盾,三叔脾气暴躁,但对她们小孩挺好的。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黄某丁是黄玉华的弟弟。黄某丁直到黄玉华被抓,才知道黄玉华将老三黄某壬打死了。黄某壬平时在村里和别人相处不行,村里人对黄某壬印象不好。另证实房子原先是黄某壬的,黄某壬“蹲”监狱后,黄玉华住进去拉了一个院子。黄某壬在有一年收麦子时回来和黄玉华住一起。5、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黄某壬“蹲”监狱回来后住在黄玉华那里,黄玉华对他管吃管住,他还不满足,跟黄玉华要钱,要钱可能牵涉到房子的事,黄玉华对黄某壬可能忍无可忍才发生命案的事。另证实黄某壬脾气暴躁,经常和别人“操话”,甚至打架。6、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黄某壬为人不太好,黄某己听说黄玉华与黄某壬因为房子事产生矛盾。7、证人成某证言,证实黄某壬“蹲劳改”回来后和黄玉华住一起,成天打闹,黄玉华被逼急了把黄某壬“搞死”了。成某听说可能因为房子事引发的矛盾。另证实黄某壬脾气厉害,村里人不和他来往,家里人都怕他。8、证人黄某丁、黄某庚、黄某辛证言,证实证人黄某丁、黄某庚、黄某辛与黄某壬是同胞姊妹关系,黄某壬除同胞姊妹外无其他直系亲属。诉讼中,黄某壬的同胞姊妹黄某丁、黄某庚、黄某辛均表示对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表示谅解,并放弃各项赔偿请求。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玉华供述,证实黄玉华和黄某壬是亲兄弟关系。弟弟黄某壬刑满释放回家后与黄玉华同住,期间因黄某壬向黄玉华要钱而发生矛盾,同时黄某壬表示要祸害黄玉华一家。黄玉华遂提出和女婿杨祖旺将黄某壬打一顿,杨祖旺怕打不过黄某壬,就提议要找人打。黄玉华表示同意,并给了杨祖旺500元钱。后黄玉华和杨祖旺找到张德珠,三人一起去买了7根木棍,接着通过张德珠又找了一些人,大家在一起吃饭。饭后,有六、七个人乘坐杨祖旺事后找来的车一起到黄玉华家,且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棍,接着杨祖旺带着他们几人进门去打的,黄玉华没有进去,但听到黄某壬的叫声。约“一袋烟功夫”里面就没有声音了,有四、五个人出门跑了;杨祖旺说“人不照了”。黄玉华进屋见黄某壬躺在他自己的床前,没有气了,即提议将黄某壬埋掉,后黄玉华和杨祖旺用自家的板车将黄某壬的尸体拉到自家的玉米地里,俩人用锹挖了一个坑将黄某壬头向北给埋掉。另证实案发时用的板车、锹、锨现仍在家中。2、被告人杨祖旺供述,证实杨祖旺是黄玉华的女婿。岳父黄玉华和黄某壬住在一起,俩人因房子的事闹矛盾。因为黄某壬经常说要杀黄玉华,黄玉华就产生“教训”黄某壬的念头,想把黄某壬打个半死,不能动。后黄玉华找到杨祖旺称将黄某壬打个腿断胳膊瘸的,他就不能闹了;接着黄玉华给了杨祖旺500元钱留作晚上吃饭用。杨祖旺考虑打不过黄某壬,遂和黄玉华找到张德珠,且三人一起去买了7把“掀把子”,杨祖旺在刘巷街上又找了一辆面包车,后将“掀把子”放在车上。张德珠从街上喊了七、八个人一起去喝酒。吃完饭,杨祖旺和黄玉华、张德珠以及张德珠带来的三个朋友开车来到黄某壬家。杨祖旺敲开门,后一帮人即冲了进去,当时黄某壬斜躺在床上,杨祖旺等六人一起拿棍往黄某壬的头面打,黄某壬被“打蒙”了。因为房间小,杨祖旺等六人往外撤,黄某壬跟着出来并从柴火堆里抽出一根长长的西瓜刀,张德珠用棍子将黄某壬的刀打掉,后杨祖旺等六人又上去用棍打黄某壬,并将其打躺倒在地上彻底不能动,其右大臂好像被打断。后张德珠带着他的朋友就走了。杨祖旺看到黄某壬的腿肿得特别厉害,后发现其已死,就将黄某壬拖到他睡的床边。黄玉华看了后讲用家里的板车拖到玉米地埋掉,接着杨祖旺和黄玉华用板车将黄某壬的尸体拉到黄玉华家玉米地里,俩人一起挖坑(南北走向)直至快天亮。因怕人看见板车上有血,杨祖旺就先将车子推回去处理,黄玉华将黄某壬埋掉,棍子扔到玉米地里,驾车上的木板扔到旱井里。另证实杨祖旺和黄玉华、张德珠及其三个朋友,共6个人都参与打了黄某壬。案发后三、四天,张德珠到杨祖旺家,杨祖旺对张德珠称“打失手了,人被打死了”。张德珠说这件事任何人都不要说,之后就未再提此事。3、被告人张德珠供述,证实十几年前的一天,杨祖旺曾对张德珠说黄某壬老是找他老丈人(指黄玉华)要钱,天天又打又闹的,找他帮着打黄某壬。有一天,杨祖旺让张德珠找人去吓唬黄某壬,不要他在家里闹了。后张德珠和杨祖旺在马城刘巷街上遇到“歪头”等几个人,杨祖旺即喊着他们去吃饭喝酒。吃饭前杨祖旺和一个人去买的“掀把子”。当晚22时许,有七、八个人乘车到黄某壬家,杨祖旺喊开门,至少有两、三个人进院子打黄某壬。黄某壬从屋里出来看了一下,后进屋拿着一把刀冲出来乱砍。张德珠一直在门口看,未进院子里,也未上去打。他们拿“掀把子”开始打黄某壬,并将黄某壬打得“叽歪显叫”的,后黄某壬被打睡在地上,口里还在骂人。打完后,张德珠等四人就走了,仅剩下杨祖旺和他老丈人,后来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案发后两、三天,杨祖旺好像到张德珠家称那天打完人之后,那个人没死,杨祖旺和黄玉华用个什么东西把黄某壬搞死了,埋在家里玉米地里。4、被告人张新贡供述,证实200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张新贡和崔怀礼在刘巷街上玩时碰到“歪头”和他朋友张德珠,“歪头”喊他们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期间,有人讲吃完饭去“操个话”,大家都同意了,后在快吃完饭时来了一个年龄大的人(指黄玉华)。饭后,张新贡等人乘坐面包车到了蒲黄村,在离一个院子不远的地方下车,所有人都拿了一根事前放在车上的木棍(木棍由黄玉华出资,杨祖旺购买),接着到一个院子喊开门。张新贡等六人都拿棍进如院内,一个人从屋里拿着一把刀冲出来与黄玉华对骂,骂着骂着黄玉华先上去“干”的,接着张新贡等人一起上去用棍子乱打,张德珠也参与打了。打了几分钟,对方躺在地上喊救命,张新贡等人一听喊救命就跑了。关于被告人黄玉华辩解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黄玉华和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供述和同案犯张新贡的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黄玉华进入院子,并参与殴打了黄玉华。另查,因黄玉华同黄某壬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后提议要所谓的“教训”黄某壬,实际是故意伤害黄某壬,并纠集杨祖旺出资购买犯罪工具,后又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一起到黄某壬家中对黄某壬进行殴打;案发后,黄玉华和杨祖旺积极掩埋被害人尸体等,此有同案犯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供述以及其他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黄玉华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祖旺辩解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杨祖旺参与了黄玉华所谓的“教训”被害人黄某壬,实际是故意伤害黄某壬的预谋,后又纠集张德珠,并实施了购买犯罪工具、喊开门、积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案发后,杨祖旺和黄玉华积极掩埋被害人尸体等,此有同案犯黄玉华、张德珠、张新贡和本人的供述以及其他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杨祖旺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德珠辩解称其仅在院外观望和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德珠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杨祖旺、张新贡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均供述案发当晚乘坐车的六人都进入院内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且同案犯黄玉华供述也能印证张德珠持棍进入院里。而从张德珠多次供述来看,其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虽然自愿认罪,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德珠、张新贡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各自所代理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害人死亡已既成事实。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德珠、张新贡具有故意杀害被害人黄某壬的故意,但张德珠、张新贡均事前接受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的邀请去殴打被害人,足以证实两被告人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两被告人也均有持棍伙同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对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是明知的;同时本案是多人持棍共同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对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至少也是持过失的态度;另外,本案鉴定意见亦指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排除机械性钝器伤致死的可能。因此,张德珠、张新贡对发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新贡的辩护人提出张新贡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新贡在涉嫌非法拘禁罪侦查期间并未主动交代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电话传唤到案,也未主动交代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并未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华与杨祖旺经事先预谋,后又纠集被告人张德珠、张新贡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事先共同预谋殴打被害人,并由黄玉华出资,共同购买木棍,后又纠集被告人张德珠、张新贡等人参与殴打,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德珠在被杨祖旺纠集后又邀集了张新贡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德珠及张新贡主要是想教训被害人黄某壬,构成故意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依法比照主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玉华、张德珠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分别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贡曾受过刑事处罚,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贡在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有故意伤害之漏罪,应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德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张新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五、扣押的作案工具平板车、铁锹与铁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许锦国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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