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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02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嘉禾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龙,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前进上街嘉禾士多店为窝点,以电话、短信投注等方式非法收取参赌人员“红叔”、“日重”、“宜文”、“老太太”等多人投注,其中接受45期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同年11月11日李某某在上述士多店内再次向参赌人员“金梅”(另案处理)等人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处缴获用于下注的收据35张,笔记本3本、赌资人民币636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赌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36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68028****)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