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1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289**起亚牌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杏焉村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尤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杨某某所驾驶的“中兴”皮卡车相撞,致尤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0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尤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诊断证明、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赔偿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4.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尤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