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昌化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击打徐某面部数拳,致徐倒地。后陈某某及其朋友将徐某送至医院就诊。经鉴定,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线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额骨左侧骨折累及左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