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卢叔元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叔元,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卢叔元。委托代理人陆梅联,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勇。原告卢叔元与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梅联、被告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叔元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吴勇辩称,借款不是事实。2000年被告与案外人丁德飞在青海投资酒店,后因资金短缺,由原告投资30000元,将丁德飞排除在外,案涉30000元系原告对酒店的投资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被告吴勇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青海酒店)。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吴勇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伙经营酒店的投资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叔元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