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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恢执字第2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高雪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华,高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城恢执字第245-1-1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华。被执行人:高雪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潍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雪山所有的座落于潍城区东风西街1398号40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一套。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高雪山所有的座落于潍城区东风西街1398号40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