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爽,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欢,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秘颖、杨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到安新县三台镇张村鑫彤超市内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将杨某右耳及左手划伤,未抢得东西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持械进入其经营的超市实施抢劫,该超市属其私有住房,被告人属入室抢劫,应以抢劫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0万元。并向法庭出示了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卫生所处方笺、鑫彤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超市,不属于被害人私密空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承担不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实施抢劫的地点系超市,属公共场所,不属于入户抢劫;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系初犯、偶犯;因生活所迫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危害后果不严重。综上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预谋对安新县三台镇张村鑫彤超市抢劫。2015年1月26日15时许,其先后两次进入该超市踩点,第三次进入超市后暴力对被害人杨某(案发时60周岁)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杨某反抗并呼救,被告人马某未劫得财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杨某伤后于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在安新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9.5元。因治疗造成误工费195.52元,交通费200元。杨某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79.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其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经营鑫彤超市。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穿着带帽子的棉服,戴口罩、手套到超市买打火机后离开。十来分钟后又返回超市询问洗发水价格。其正摆放货物时,马某从其身后勒住其脖子、捂住其嘴,其就挣扎,马某使劲儿把其摁到地上。其感觉右耳后被划了一下,流血了。就挣扎着翻过身来拉扯马某,并不停的喊“快来人啊”。这时马某的手机从上衣口袋掉了出来。其一直拽着马某衣服大声喊,他就跑出去了。其把儿子李某喊出来,李某没有追到马某就打电话报警了。2、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当日,因父亲治病需要钱,其想到张村村西的超市顾客少,看超市的老婆儿岁数大,好抢,决定去抢点儿钱。下午15时许,其穿黑色带帽子的棉服、黑色裤子、黑色皮鞋并带了一个小铁棍。见只有老婆儿在,其怕抢劫时进来人,买了个打火机就出来了。后又返回超市问了问洗发水的价格就出来了。后其还是决定抢这个超市,就再次返回超市。趁老婆儿不注意,到老婆儿身后左手捂她的嘴,右手拿铁棍在她脖子右边比划,把她弄倒在地。老婆儿一直反抗。其觉得老婆儿挺可怜,加之自己胆小,就没说话,赶紧跑了。跑的时候把手机落在超市了。后其把铁棍和口罩扔到鞋厂东边的大坑里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经营鑫彤超市。案发当日15时许,其听到超市里特别吵,从家里出去见其母亲杨某从超市里出来,说被抢了,还被抢她的人划了。其到超市见地上有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其母说是她反抗时从抢她的人身上弄下来的。其就追那个抢劫的人,没有追上就报警了。监控录像显示一个戴口罩、穿带帽子的黑色衣服的男子在其家超市出现了三次。第三次该男子从其母亲身后抱住其母脖子,拿东西比在其母脖子上,其母就反抗,和该男子打斗,该男子就跑了。其母亲右耳后被划伤了,静脉血管被扎破了,左手手背有一个伤口。4、证人艾某的证言:其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经营亚兴鞋厂。其厂工人马某的手机号是151××××8113。其见马某穿过和鑫彤超市监控录像中男子所穿类似的衣服。5、证人张某、洪某的证言:二人和马某都是安新县三台镇张村亚兴鞋厂工人。2015年1月26日下午马某没有上班。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位于安新县三台镇张村鑫彤超市内(附照片说明)。7、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杨某右侧颈部有一长0.4cm创口,右鼻翼外侧有一0.5×0.4cm2皮擦伤,左手背侧软组织挫伤面积4.0×5.0cm2,右手侧有0.5×0.6cm2、0.2×0.3cm2皮擦伤。伤者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cm2以上,属轻微伤。8、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告人马某指认安新县三台镇张村鑫彤超市系其抢劫地点;该村村南一个水坑系其扔口罩和铁棍的地方;杨某系其抢劫时看超市的老婆儿。9、安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资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2015年1月26日,安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自李某处提取犯罪嫌疑人掉落在现场的背面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鑫彤超市监控录像一段,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及案发经过。同年1月27日,自马某处扣押黑色裤子一条、黑色棉服上衣一件、皮鞋一双,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的穿着情况。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11、安新县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其中2015年1月26日票据二张,金额227.5元;2015年1月27日票据一张,金额52元。12、安新县张村鑫彤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安新县医院2015年2月6日、2月7日门诊票据十张,金额793.9元;2、安新县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票据载明,杨某因后循环缺血、慢性胃炎于2015年2月7日至2月14日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416.77元;3、安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九张,金额495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时,遭到被害人杨某反抗和呼救,其担心被当场发觉放弃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自动性,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案案发地点位于安新县三台镇张村鑫彤超市,属于经营场所,且案发时间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期间,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79.02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15年2月6日、7日门诊票据及因后循环缺血、慢性胃炎住院相关票据,无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其提供的处方笺非正式票据,不能有效证明花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79.0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 健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