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厚与被告郝梅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厚,郝梅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周春厚,男,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耿立志,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梅彦,女,197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春厚与被告郝梅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О一五年六月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家庄市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欠河北吉贝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27517.60元。河北吉贝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和被告工程款,并委托原、被告代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来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1人申请执行此欠款,追回后被告给付原告总款的35%。原告经多次调查,被告已将欠款追回,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总以资金没有追回为由,拒不按协议向原告支付35%的现金。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欠原告现金793631.16元,并责令被告立即偿。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追回欠款,没获得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明》后,与石家庄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就归还欠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未果,被告只好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金马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2、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主张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在诉状称“经原告多次调查,被告对此款已追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事实。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求。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河北吉贝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得公司)给付金马公司共计1269131元。因吉贝得公司承包金马公司的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纠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石裁字(2014)第367号”《裁决书》,裁决吉贝得公司给付金马公司芳计1269131元。因此,两公司债权债务发生新的变化。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协议证明》,约定由被告办理追讨石家庄市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款2267517.60元的事宜,并约定欠款追讨到位后,被告分得总款的65%,原告分得总款的35%。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郝梅彦是否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向石家庄市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回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授权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及被告欠原告223571.60元的百分之35的现金及利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执字第6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代理河北吉贝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证据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编号:石裁字2014第367号),证明河北吉贝得公司欠金马公司共计1269131元。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1、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没有表明被告什么时间申请执行,被告也没有提供指定管辖的依据,被执行人金马房产有限公司是在裕华区,长安区人民法院没执行权2、此执行裁定书表明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被告放弃权利,可视为被告与金马公司执行和解,被告已获得全部资金3、长安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调查,金马公司很有实力,具有被执行能力,因此,此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郝梅彦欠原告欠款总额百分之35的款项,因为该协议内容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没有通过执行程序和其他方式追讨到欠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由被告负责向金马公司追讨欠款并且追回欠款后按原告35%、被告65%的比例分配,无法证明被告已将欠款追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追回欠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厚对被告郝梅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原告周春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