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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广州市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剑芳。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张明俊,分别是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代表人:陈俭莲,园长。委托代理人:曾炎玲,是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灵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俭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阳教育创新型人才培养课程方案﹤幼儿创意学习课程﹥D方案》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2012年秋季的教材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534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春季学期货款52272元,目前仅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原告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上学期(即秋季学期)开展课程合作,原告当时指派其区域经理贾伟负责被告以及九江阳光实验幼儿园业务。2012年12月初,原告为九江阳光实验幼儿园配置的多媒体信息化教学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为保障师生安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俭莲遂向原告提出交涉,要求更换两间幼儿园的教学设备,原告刚开始表示同意,但之后一再拖延,并提出被告支付2012年下学期货款后再进行更换,当时被告也按原告要求陆续支付货款52272元,然而,此后原告却出尔反尔,一直未予处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才提出剩余货款在更换设备后再行支付,但直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未为被告更换设备,导致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013年春季学期货款53460元及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并因其拒绝发货导致被告被家长投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教学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被告提出更换要求后,原告未能予以配合,违约在先。另外,原告在被告下达2013年上学期订单后,原告却以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而拒绝发货,家长因收不到书本而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被告不但向家长全额退回已收取的全部书本费共计11万多元,还遭受5万元的行政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272元,不应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秋季对账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双方交易的金额。2012年销售批销单及赠品业务出库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名签收收货。2013年春季对账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双方交易的金额。2013年销售批销单及赠品业务出库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签名签收货物。关于限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律师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关于南海区东约幼儿园恶意拖欠教材费等款项的情况反映(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且原告催款的事实。9、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2年秋季的货款,尚欠2013年春季的货款。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送货时,由被告的员工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供由我方签名的送货单,相应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6中曾丽霞的签名不是曾丽霞本人的签名,在送货批销单中,提书日期均为2013年2月27日,曾丽霞的签名却是2013年2月18日,签收日期在发货日期之前,不符合常理,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要求原告方提供真实的送货单;对证据7,律师函中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收到律师函后,也及时与原告的业务负责人黄志斌联系,说明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黄志斌称与公司核实,未回复我方;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实支付了款项,大约5万多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下学期即2013年春季学期货款52272元。2、贾伟名片、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委派其区域主管贾伟负责被告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开办的九江阳光实验幼儿园业务,两所幼儿园2012年上学期即2012年秋季学期货款也是向贾伟直接支付,原告对此已予以确认,并无异议。3、照片、会议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教学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严重危及幼儿园师生安全,原告承诺为被告更换相关教学设备,但一直未予更��。4、检查通知书、检查登记表、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收取书本费问题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上学期被告向原告下单后,原告拒绝向被告发货,家长因没有收到书本而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被告不但向家长退还全部书本费11万多元,还承担5万元行政罚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是我方提交证据3、4中的费用。对证据2,按合同的约定,货款应支付至公司的对公账户,即使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也不是案涉的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开办了三所幼儿园,均有向原告订货,转账的款项不一定是案涉款项,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发生自燃的幼儿园不是被告,而是九江阳光实验幼儿园;对证据4中检查通知书、检查登记表��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收取书本费问题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出具主体的资格证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虽有异议,但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9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为案外人九江阳光实验幼儿园的情况,且由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但不申请对文件中的盖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朝阳教育创新型人才培养课程方案--幼儿创意学习课程D方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幼儿创意学习课程》+《幼儿思维数学》+《幼儿思维美术》—198元/套;双方签订合约后,原告每个学期按质按量把首批大货发至被告指定地点,首批大货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在收到首批大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90%的货款给原告,余款必须在春季为6月30日前,秋季为11月30日前结清;为确保货款资金的绝对安全,原告谢绝被告一切非转账方式的现金交付方式与行为,原告指定四个银行账户,如被告未按以下原告所指定的账号交个结算货款而导致货款被恶意卷款遗失,由被告承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在签约后四年内中途退出不使用原告课程系统,原告有权取回为被告免费配置的信息化教学设备,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约规定中一个学期总教材款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制作《佛山市南海区东约幼儿园2012年秋季对账明细》列明:2012年8月20日将D方案《幼儿创意学习课程》+《幼儿思维数学》+《幼儿思维美术》大班上88套等货物批销予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制作《佛山市南海区东约幼儿园2013年春季对账明细》列明:2013年1月24日将D方案《幼儿创意学习课程》+《幼儿思维数学》+《幼儿思维美术》大班下99套等货物批销予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收据予被告,注明:今收到东约幼儿园2012年下学期创意课程款交来52272元。2013年11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被告发出检查通知书,对其收费行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收取书本费问题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被告以代购课本名义向幼儿收取书本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属于擅自设立项目收费,对此,我局提出以下整改意见:立即纠正,不得向幼儿收取书本费;责令将收取幼儿的书本费全额退还缴费者,并将退费签收表及退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我局将根据你园的整改情况再作处理。2014年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如下处理:责令立即纠正,不得再向幼儿收取书本费;罚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2012年秋季教材的全额款项。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2012年秋季的教材及2013年春季价值53460元的教材。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予被告的收据,其中“2012年下学期”原告认为是2012年秋季的学期,而被告认为是2013年春季学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我国目前从幼儿园至大学的学年制度,学生若在每年6月或7月顺利结束该学期学习后,将在9月开展下一年级的学习,这样的认知为大众普通能接受和理解的,本院据此确认每年的9月开始的秋季学期为俗称的上学期,而每年春季开始的为该学年的下学期。其次,在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东约幼儿园2012年秋季对账明细》《佛山市南海区东约幼儿园2013年春季对账明细》中,分别列明:2012年8月20日批销的是“大班上”等的教材,而2013年1月24日批销的是“大班下”等的教材,此处原告自行标注的“大班上”以及“大班下”分别应为“大班上学期”及“大班下学期”的缩写,结合原告批销的日期,���推定原、被告交易中原告亦是在8月将上学期的教材送达予被告供其9月开学使用,故原、被告交易中“2012年下学期”应为2013年春季学期。虽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但原告对于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2012年秋季的款项,却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支付2012年秋季的款项的方式,本院推定原告对合同约定以外的方式支付的款项亦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已支付2013年春季学期的货款52272元,与原告诉称53460元相差为1188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未能证实已支付予原告,故被告仍需支付货款1188元予原告。此外,被告迟延支付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272元,本院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考虑:首先,原告请被告支付���约金及的理由为被告未支付2013年春季货款,但本院查明被告已支付该期货款的绝大部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金额为1188元,被告拖欠时间虽然较长但仅占案涉2013年春季学期的教材费53460元的2.22%,相较合同当期金额较小;其次,佛山市南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已明确被告以代购课本名义向幼儿收取书本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明令被告立即纠正,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定;最后,对原、被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过高申请调整。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但未构成根本违约,而关于被告迟延支付本院已判决前述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约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88元予原告广州市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57.3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