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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欣芸与泰兴市济川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泰兴市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学校三(1)班教室门口,其他同学在玩耍时不慎被路面石子滑倒,同时绊倒了原告,致原告磕断门牙一颗。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69元、辅助药物118元、家长陪护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200元、后期义牙安装费24000元、交通费713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6308.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辩称,对原告所述受损伤的事实和过程无异议,毕竟学校附近有施工单位,不可能每时每刻注意到打扫卫生。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第1-5项无异议,第6项义齿安装费请按中间值考虑,交通费请酌情考虑。学校愿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校生。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泰兴市某某小学三(1)班教室门口,同学刘某意在玩耍时被石子滑倒,同时绊倒了原告,致原告磕断门牙。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在学校内因意外伤致21冠折,行根管治疗,费用宜在200元左右;待18岁后再21义牙安装修复,总费用宜在3500元至4000元左右;义牙使用周期体现维护好,使用周期长,一般临床口腔医学以10年至15年左右更换1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学校被因路面石子滑倒的同学绊倒,磕断门牙,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学校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95%。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69元、辅助药物118元、家长陪护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2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义牙安装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每次费用3800元,更换周期为13年计5次,合计190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695.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5%计196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66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泰兴市某某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燕 来自